(2017)晋03民终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与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责人任永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有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润林,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盂县人民法院(2016)晋0322民初6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被上诉人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5时许,胡某某驾驶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晋×晋×挂号半挂车沿×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村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追尾至王某某驾驶的豫×豫×挂号半挂车上,致晋×晋×挂号半挂车受损。2016年3月28日,山西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胡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原告支付晋×车辆外地施救费5500元,支付事故发生地到××汽修厂施救费8000元,支付盂县××汽车修理厂费用10030元,支付山西××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配件费67165元。一审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公司对晋×车辆已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31259.87元,而原告方支付车辆维修费用偏高,遂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2016年11月7日,盂县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给出委托鉴定结论,由于此车辆在申请鉴定前已修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供的维修清单明细差异性大,双方互不认可,故不具备鉴定条件,不能对此车作出司法鉴定。另查明,胡某某驾驶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晋×晋×挂号半挂车,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216000元等险种,且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就各险种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依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庭审中被告提供其对被保险车辆定损证明,要求按其赔偿。因保险定损单往往发生在事故车辆实际维修之前,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车辆维修是一项较为复杂的事项,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当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与定损金额有差额时,且系合理性差异,应以前者为准,除非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有不必要或者不合理的部分。而被告提出对受损车辆进行损失鉴定时,由于该车辆在申请前已修复,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维修清单明细差异性大,双方又互不认可,故不具备鉴定条件。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其它相反的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必要或不合理部分,故结合案情认定以原告实际维修支出费用为准。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偏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即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至于施救单位对原告收取的施救费是否合理,要结合施救的难易程度、采取的施救措施及被施救财产的价值来综合认定。本案被施救车辆体积大,价值较高,且二次费用已实际发生,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亦未超过保险金额,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原告之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理赔款共计人民币90695元。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上诉人的车损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签订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1条的约定,在修理前既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也没有委托司法鉴定,致使该车在修理后无法重新核定损失。在被保险人既不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车损情况的证明,又因为自己私自修车的行为导致车损无法重新核定的情形下,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以上诉人的定损报告为依据确定车损损失,或者确认上诉人有权拒绝赔偿。2.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经花费5500元进行了施救,施救行为已经完成。被上诉人应当在当地对车辆进行定损并进行修理,而被上诉人却花费8000元把事故车辆拖至盂县进行修理,是被上诉人以自己的不当行为扩大了损失的发生,该8000元的花费没有必要,应当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盂县佳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及车辆修理期间,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均在现场,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产生维修争议是保险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根据合同约定,施救费、车辆的直接及间接损失均应由上诉人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当事人双方对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第一时间就曾赶到事故现场的事实无争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照片证明,车辆修理过程中,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曾在修理现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当事人陈述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应当知道车辆维修及施救的相关情形,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在修理前既没有与上诉人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也没有委托司法鉴定,存在违约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上诉人未作出明确处理意见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产生的二次施救费用,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盂县金龙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健审 判 员 薛利华代理审判员 王永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怀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