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7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7449号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施龙虎。委托代理人陆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法定代表人薛行雄。委托代理人倪筱华,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岷,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倪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建设工程专业设计公司,具有建设工程设计资质。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兴和路锦汇度假苑项目的规划、方案及施工设计图设计;设计费总额以设计总建筑面积乘以每平方米人民币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暂估为XXXXXXX元;无论图纸是否套用,均按发生面积计算设计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每逾期支付设计费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设计工作。因被告提供的容积率数据发生变化,导致原告的设计方案几经修改。2011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规划局认可的规划方案文本。2011年11月,被告委托化工部郑州地质工程勘察院就锦汇度假苑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并将勘察后制作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提供给原告。原告在收到被告提供的勘察报告后,进行施工图设计。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张北锦汇度假苑A、B、C、D、F1、F2房型施工图8套。2012年3月22日,原告与沧州东方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委托协议》,审图公司对系争工程项目总平面图A、B、C、D、F1、F2户型及会所的施工图进行审查,审查结果为合格。2012年3月20日,原告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计备案,同年4月,张家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河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原告设计备案的申请。原告递交设计文件后,被告因资金紧缺,一直拖延支付设计费。2013年4月4日,被告负责人至原告公司,提出因资金紧缺,项目停滞,故单方面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告表示被告应按合同支付设计费用。经原告核算,该项目已完成施工图设计面积299941平方米,应支付设计费XXXXXXX元。另有26341平方米已完成设计方案,但因被告要求而暂不进行施工图设计,该26341平方米根据行业惯例应按30%计价。因此,被告应支付设计费共计XXXXXXX元。扣除被告已付设计费51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设计费XXXXXXX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委托律师致函原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认为被告构成严重违约,应支付剩余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设计费XXXXXXX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日按未付设计费的千分之一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设计费金额,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也未完成设计合同,无设计成果,被告无需支付对价。被告不存在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无法按约完成设计工作,其用时15个月完成的设计方案无法得到项目所在地政府规划部门的批准。原告存在违约,从未交付设计成果。而被告在签约后,共计支付设计费518000元。在原告的设计成果无法得到当地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无奈只能另行委托案外人进行设计,并通过了相关部门的规划、施工许可证,导致被告工期拖延至今,主要责任在于原告。被告致函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但原告直至一年后才回函,说明原告自身无设计能力,请求他人帮助也未能完成设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1、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锦汇度假苑工程设计。2、设计项目的内容为总体规划(2-11层)、建筑单体方案(2-11层)、建筑单体施工图(2-11层),建筑面积为370293平方米。3、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为规划与建筑设计文本初稿(提交日期2010年12月26日)、各单体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2010年3月5日)、其他单体施工图(8份、提交日期另定)。4、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XXXXXXX元,设计费支付进度为:第一次付费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此款为定金);第二次付费130000元,提交方案文本三日内(此款为定金);第三次付费,相应施工图面积设计费60%,施工图审查完成;第四次付费,相应施工图面积设计费30%,施工图审查完成后三个月内;第五次付费,相应施工图部分,设计费余款,竣工验收三日内。5、实际设计费按初步设计概算核定,多退少补。6、本合同提供的面积为估算面积,以实际设计面积为准。7、设计费总额以设计总建筑面积乘以10元计算(此单价含图纸审图费,审图由原告负责办理),无论图纸是否套用,均按发生面积计算设计费。8、设计方案由原告无偿负责编制提供给被告。9、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10、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开始设计工作的,被告应根据原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11、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被告,被告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被告均按前款(第10条)规定支付设计费。12、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设计工作,并将其设计的规划图送交当地规划部门审核。2011年9月,原告向被告交付规划方案设计文本。同年11月,岩土勘察部门根据被告的委托出具《张北县锦汇度假苑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同时,被告将该勘察被告交予原告,原告据此开始进行施工图的设计。2012年3月,原告将其完成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审图公司进行审图。同年8月,审图公司审图完毕。2012年4月,原告完成锦汇度假苑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的工程勘察设计备案。被告于2011年1月支付设计费20000元、4月25日支付200000元、5月支付160000元、9月支付50000元。之后,被告又于2012年支付了88000元。上述付款总金额为518000元。2013年8月5日,被告委托律师致函原告。主要内容为:合同签订后,原告虽然进行了一部分实际工作,但至今为止15个月的时间未能交付合格的图纸以报请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通过,系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被告曾于2013年4月与原告商谈合同中止之事,但至今未得到答复。现希望原告收到该函后依据目前该项目的客观事实,在七日内给予答复或派人商谈合同中止事宜。如在上述期限内无书面答复,被告将视为原告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8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设计义务,向被告递交了设计文件。被告系因资金紧缺,项目停滞,提出解除双方的设计合同。现原告已完成施工图设计面积299941平方米,扣除被告已付设计费51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设计费XXXXXXX元。被告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设计费并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嗣后,双方未能就上述争议达成一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规划方案文本及施工图,并提供了由孙亚平签字的收条。原告陈述孙亚平当时系被告公司的经理,也是系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于2013年初离职。被告当庭表示,公司无此人,亦未收到任何设计文件。为此,原告补充提供了工商档案资料,其中载明孙亚平于2010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任职总经理一职。经质证,被告又表示孙亚平在2011年6月即已离职,并认为系原告与孙亚平串通伪造了收条。同时,被告陈述,其已于2014年12月另行委托了案外人就系争工程项目进行设计,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委托华东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就锦汇度假苑进行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建筑面积为222553平方米,设计阶段及内容为方案设计,设计费为500000元。另,被告提供了由张北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由被告开发的“锦汇度假苑”项目详细规划由“华东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编制设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恪守合约,遵循履行。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设计的规划图及施工图是否交付给被告。本案中,原告称将图纸交付给被告总经理孙亚平,并提供的相应收条,被告否认孙在其公司任职,但根据工商档案资料的记载,被告的陈述显与事实不符。鉴于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缺乏诚信,应对此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风险。现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优势于被告,具有高度盖然性,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规划设计文本及部分施工图的设计,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认为其未收到过设计文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应付设计费金额的确定。原告陈述其完成的规划设计已通过系争工程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审核,但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应确凿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加之,原告未能提供被告认可其所提交的设计文件(规划和施工图)的证据,而就设计方而言,其提供的设计首先需符合开发单位的要求,得到开发单位的认可。且原告亦未向被告提供施工现场交底等后续服务。故本案中,原告并未完成合同中约定的所有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本院综合各方面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所完成的设计费总金额为XXXXXXX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18000元,被告还应支付882000元。对原告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认为最后采用的图纸并非原告设计,并不能成为其拒付设计费的理由。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无论图纸是否套用均按实际发生面积计算设计费”,故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的30天内,按每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超过30天以上时,原告有权暂停下阶段工作。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千分之二是指逾期30天内,然,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原告未暂停设计工作,在本案中亦表述因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就被告因资金问题而导致的付款延迟而达成了谅解。此后,双方又对合同的解除等存在争议。另,在审理中,被告也提出上述约定过高,申请减低。故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自其收到原告主张设计费的律师函之日(2014年8月14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882000元;二、被告张北锦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金以人民币882000元计,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对原告上海新建设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80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718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3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斌审 判 员 张莹人民陪审员 浦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汉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