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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魏国庆与魏永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国庆,魏永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593号原告:魏国庆,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任长河,温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永中,男,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委托代理人:李淑芳,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魏国庆因与被告魏永中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和4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任长河、被告魏永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芳、尚亮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886.5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一台收割机,2016年6月7日左右下午六点左右,原告路过被告给本村魏运星打麦的现场时,往被告身边走去,想联系被告打原告家的麦子,被告说没有时间,原告就离开,当原告走到收割机后边时,收割机内飞出的不明物击打了原告的右脚后跟,随即红肿,孙素梅(魏运星妻子)回家拿了云南白药喷剂涂抹,稍休息后,被告想着没有啥大碍,就回家了,当天夜里,原告发觉不对劲,十多天后更是疼痛难忍,行走也困难,遂到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进行检查,诊断为:右跟腱断裂后到焦作市解放军第91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896.7元,原告出院后,经村干部调解未果,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使用收割机在道路上打麦时,负有保障他人安全的义务,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96.7元、误工费5886.54元、护理费297.3元、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魏永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见答辩人在为他人打麦,就找答辩人,让答辩人为其打麦,答辩人见原告满脸通红,是饮酒后来找答辩人,答辩人因已承诺他人予以推脱,后原告自行离去,在此期间,答辩人的收割机中未出现任何不明物,原告也没有受伤的迹象,所以,原告受伤不是在答辩人收割机处受的伤。原告受伤原因不明,不是答辩人造成的。原告病历中显示在行走跳跃时受伤,鉴定报告中显示在工作中受伤,在诉状中称在答辩人的收割机处受伤,多处陈述事实都不相同,原告受伤原因不明,不是答辩人造成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伤是否系被告的收割机所致。2、原告的伤情及损失数额。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番田镇余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调解原、被告纠纷的过程。被告对证明的客观事实部分有异议。2、光盘,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的收割机所致。被告有异议,质证称,光盘中说话的内容听不清,人数多,不知道是谁在说,光盘属于证人证言,应当出庭作证。3、原告申请证人魏某1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2016年收麦时,原告去找被告打麦,原告走到收割机的风口时,听原告叫了一声,证人赶紧去看,见原告的脚红肿了,魏某5的妻子孙素梅赶紧回家拿药,给原告治疗,之后,证人就离开了。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质证称,证人当时没有在现场。4、原告申请证人魏某2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听他人说被告的收割机在给魏某5打麦时,打住原告的脚了。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质证称,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原告申请证人魏某3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2016年被告的收割机在给魏某5打麦时,出风口响了一下,打住原告的脚了,当时在现场打麦的人有魏某5及其妻子和孩子。原告无异议,被告有异议,质证称,打麦时魏某5的孩子没有在现场。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余村村委会调解人魏某4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调解原告与被告的纠纷时,都是根据原告的述说进行调解的,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称,是被告威胁证人,证人才出具的证明。2、原告的病历、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其它原因造成的,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质证称,病历中的记载,是原告为了新农合报销,司法鉴定书中写的受伤原因,不是原告陈述的。3、被告申请证人魏某4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给被告出具的证明,没有受到被告的威胁。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该证言与给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被告无异议。4、被告申请证人魏某5到庭作证,该证人证明被告在给其打麦时原告去过,后来原告走了,打完麦,见原告在别人门口坐,原告说脚疼,证人让其妻子去拿药水给原告涂抹,原告说不用。原告有异议,质证称,证人证言不属实;被告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证、诊断证明。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病历记载恰恰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被告无异议。3、鉴定费单据。被告无异议。4、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无异议,但称,与被告无关。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个焦点中的1号证据,该证据仅仅是证明证人调解纠纷的过程,原告的伤是否被告造成,证人并不清楚,故原告提供该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录音中说话人多,分不清是谁在说话,故2号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和5号证据,二证人证明了原告受伤的过程,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系传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围绕该焦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和3号证据,仅仅是证人调解纠纷的过程,原告受伤是否被告造成,证人不知道,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原因不一致,原告已经做过解释,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申请证人魏某5到庭所作证言,该证言与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所作证言相矛盾,但其陈述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只不过其陈述原告不是在打麦的现场受的伤,其陈述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系孤立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二个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6月,被告魏永中用自己的收割机在魏某5的家门口给魏某5打麦,打麦期间,原告去找被告,要求被告给原告打麦,被告说已经承诺了他人,原告就离开,当原告走到收割机的出风口时,被收割机中出来的异物打住了原告的右脚,魏某5的妻子回家给原告拿了药水涂抹,之后原告离开,几天后,原告疼痛难忍,随到孟州市协和骨科医院检查,6月2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跟腱断裂,共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896.7元。原告出院后,经余村干部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经鉴定,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被告的收割机在为他人打麦时,从收割机出风口处出来的异物打住了原告的右脚,有当时在场的证人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经过收割机的出风口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远离出风口,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3896.7元。2、护理费297.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营养费100元。5、误工费,从原告受伤到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计款5886.54元。6、残疾赔偿金2170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700元,以上计款34886.54元。根据本案案情,原告承担损失的4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计款20931.92元,原告要求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魏永中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魏国庆损失20931.92元。驳回原告魏国庆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原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红杰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