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81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李斌与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2140号原告:李斌,男,196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平市,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富山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内,组织机构代码79375800-5。法定代表人:黄慜,董事长。原告李斌诉被告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百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千百汇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中出资50万元的股权份额归李斌所有。二、千百汇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代持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斌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李斌通过原野城在中国银行向千百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黄金旺转账支付了投资款50万元,并由千百汇公司向李斌出具一份《收款收据》,其上载明李斌向千百汇公司缴款50万元,款项内容为聚丰公司投资款,并注明该款项已通过原野城汇入公司指定收款人黄金旺账户。次日,李斌与千百汇公司及黄金旺签订1份《委托投资协议》,协议约定李斌自愿投入和持有聚丰公司的股份投资款共计50万元,该股份投资款拥有该公司50万股的股份,李斌同意将该投资股份全部委托给千百汇公司、黄金旺代为持有并行使相应股东投资权利,承担股东义务;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到2016年12月20日止;李斌享有本协议项下委托投资股份实际股东相应的财产权和经营管理权,千百汇公司、黄金旺代为收取有关投资收益、剩余资产等后次日内向李斌进行移交,千百汇公司、黄金旺基于本协议之委托而行使相应股份权利所产生的经营风险、股权损失和其他法律后果均由李斌承担;委托终止时,李斌、千百汇公司、黄金旺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股份名义变更手续等。2014年7月2日,千百汇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之一成立聚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总股本2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千百汇公司投资入股5400万元,持有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占持股比例27%。另查明,2015年3月20日李斌、千百汇公司及黄金旺三方签订1份《股权确认书》,共同确认:李斌出资50万元以千百汇公司名义入股聚丰公司,享有千百汇公司持有的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中出资50万元的股份份额。黄金旺是千百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并非上述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不代为李斌持有上述股权。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李斌、千百汇公司双方享有和承担,黄金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015年4月10日李斌基于千百汇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及债务问题等方面考虑,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书》,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委托投资协议》。李斌要求千百汇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未果。千百汇公司未作答辩。李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委托投资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付款确认书》复印件、《股权确认书》复印件、《终止合同协议书》复印件、《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复印件各一份和《新线存款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本院认为,因千百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李斌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李斌通过原野城在中国银行汇入千百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黄金旺在中国银行的账户(43×××68)50万元。同日,千百汇公司出具编号为NO1000842《收款收据》一份,注明缴款单位为李斌,款项内容载明“漳平聚丰小贷公司投资款(该款项已通过原野城汇入我公司指定收款人黄金旺账户)”。同年12月26日,李斌与千百汇公司及案外人黄金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协议就李斌委托千百汇公司投资聚丰公司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委托事项:李斌自愿投入和持有聚丰公司的股份投资款共计50万元整。现李斌同意将该投资股份全部委托给千百汇公司、黄金旺管理,由千百汇公司、黄金旺仍以千百汇公司、黄金旺名义持有该股份并代为行使相应股东投资权利。二、委托事项交付:在李斌投资款全部到位后,由千百汇公司、黄金旺向李斌出具收据。该收据是双方对本协议项下委托事项款项交付的确认依据。三、委托期限:上述委托期限为3年,自2013年12月20日起到2016年12月20日止。但如国家政策允许,千百汇公司、黄金旺可提前终止委托。委托期限届满后,李斌未以书面形式撤销委托的,本协议委托事项自动延续。委托终止时,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股份名义变更手续,但所需税费由李斌承担等内容”。李斌在协议上签字,黄金旺在协议上签字并盖其私人印章,千百汇公司在协议上盖公司印章。2014年7月2日,千百汇公司作为主发起人之一成立聚丰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总股本20000万股,每股面值1元,千百汇公司投资入股5400万元,持有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占持股比例27%。2015年3月20日,李斌与千百汇公司、黄金旺签订《股权确认书》,确认书约定:黄金旺是千百汇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代为收取李斌投资聚丰公司的款项50万元,该款项是以千百汇公司名义入股聚丰公司,李斌享有千百汇公司持有的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中出资50万元的股权份额,黄金旺并非上述股权的名义持有人,不代为李斌持有上述股权等内容。李斌在确认书上签名,黄金旺在协议书上盖其私人印章,千百汇公司在协议书上盖公司印章并加盖其法定代表人黄慜个人私章。2015年4月10日,李斌与千百汇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提前终止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协议提前终止后,千百汇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将其代持的聚丰公司5400万股股份中出资50万元的股权份额变更登记至李斌名下等内容。2016年12月5日,李斌以要求千百汇公司变更股权登记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李斌与千百汇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均无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李斌向千百汇公司支付50万元,千百汇公司向李斌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载明系“漳平聚丰小贷公司投资款”,双方为此签订《委托投资协议》,故认定李斌向千百汇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委托千百汇公司购买聚丰公司50万元股份的出资款。因此,李斌主张千百汇公司持有的聚丰公司的股份中,李斌享有出资50万元的股权份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李斌诉请千百汇公司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立即将其代持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至李斌名下,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李斌只享有出资50万元的股权份额,并不属于聚丰公司的股东,故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持有的漳平市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中,李斌享有出资50万元的股权份额。二、驳回李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李斌负担50元,千百汇(漳平)工艺有限公司负担8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寿 锋人民陪审员 邱 大 涌人民陪审员 黄 培 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海华(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