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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邓洪亮与黄种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洪亮,黄种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503民初1122号原告:邓洪亮,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种森,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邓洪亮与被告黄种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洪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种森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洪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种森支付拖欠邓洪亮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因经营需要,黄种森于2016年3月12日向邓洪亮借款10万元,于2016年4月18日向��洪亮借款3万元。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个月。黄种森就该两笔借款在交由邓洪亮收执的两份《借条》上签字捺印,两份《借条》中均确认已收到借款。借款后,黄种森分文未付,邓洪亮遂向法院起诉。黄种森未作答辩。邓洪亮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种森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对邓洪亮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邓洪亮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邓洪亮与黄种森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黄种森向邓洪亮借款共计13万元,有黄种森签字捺印的《借条》两份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现借款期限届满,黄种森未偿还款项,对邓洪亮主张黄种森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依法有据,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邓洪亮主张黄种森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黄种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种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邓洪亮借款本金13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其中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算,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8日起算,均计付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受理费3408元,减半收取1704元,由黄种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圣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唯敏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