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东海山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833号原告:东海山,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波,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主要负责人:李荣先,矿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东海山与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下称沈煤鸡东煤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波、沈煤鸡东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沈煤鸡东煤矿按调解协议支付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事实和理由:东海山系沈煤鸡东煤矿掘进六队掘进工,2010年1月6日因工受伤,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经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八级。2013年10月25日,沈煤鸡东煤矿做为甲方与东海山签订《调解书》,约定“甲方于2014年8月31日前支付东海山10500元赔偿金。《调解书》签订之后,沈煤鸡东煤矿实际支付6500元,尚有4000元至今未付。沈煤鸡东煤矿承认东海山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东海山在沈煤鸡东煤矿工作过程中因公受伤,经双方协商签订《调解书》,确定沈煤鸡东煤矿向东海山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5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发生法律效力。但沈煤鸡东煤矿至今尚未完全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东海山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尾欠款项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东海山支付尾欠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东海山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沈阳焦煤鸡西盛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鸡东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建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詹冀尧书 记 员 柳丹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