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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孙某,孙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1年2月9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州市钟楼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4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因病未予收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孙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常州市天宁区清凉新村71幢乙单元顶楼李某的家中,窃得房间内写字台上的“中华”牌(软)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3元,在其逃至该单元楼梯门口时被抓获。民警接到报警后来到现场,从被告人孙某处扣押赃物“中华”牌(软)香烟1包及作案所用手套1副,并将上述香烟1包发还给了被害人李某。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在上述时间、地点实施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笔录和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茶山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4)天刑二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惩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被刑事拘留8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没收被告人孙某作案工具手套1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朱兆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阮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