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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3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何达权与李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达权,李土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3237号原告:何达权,男,1958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广东正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土球,男,196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何达权与被告李土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达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土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达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李土球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需要资金多次在中山市**镇向原告借款,2016年9月17日,经核对数额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今李土球收到何达权3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开始。2016年9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本人承诺在2016年10月底支付利息54000元。但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仍拒不清偿借款本息。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收款收据、承诺书、建设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需要资金多���在中山市**镇向原告借款,其中2015年1月27日借款15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25000元,现金交付25000元;2015年6月17日、21日取现后又出借现金10万元给被告。截止至2016年1月,共拖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合计250000元的利息为5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50000元的利息为36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12个月,按每月3000元计算),100000元的利息为14000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共7个月,按每月2000元计算)】。2016年9月17日,李土球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李土球借到何权300000元,利息从2016年1月开始。2016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李土球承诺在2016年10月底支付利息54000元(以30万元为本金,按每月6000元计算9个月)。之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诉讼中,原告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实际按月��率2%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10月的利息共计104000元(50000元+54000元)是按月利率2%计算的。另查明,中山市**镇七**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本村村民何达权,身份证号码,与本村被称呼为何权的人为同一人,情况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截止至2016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合计300000元的事实,有收款收据、承诺书、建设银行流水、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土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利息50000元为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的利息,该50000元的利息计算标准(按月利率2%计收)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该部分利息合法有效。被告李土球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李土球偿还借款3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300000元含有50000元的利息,故自2016年1月22日起的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50000元及54000元均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原告主张仍按实际支付的月利率标准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实际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土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土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达权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何达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被告李土球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少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