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5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孙纪民与冯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纪民,冯尚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460号原告:孙纪民,男,194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沂,山东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尚友,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跃,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纪民与被告冯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纪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沂、被告冯尚友与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117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冯尚友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山青线交汇路口,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孙纪民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沂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尚友负全部责任。被告冯尚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为我所有,没有投保任何保险。愿意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2日17时45分许,被告冯尚友驾驶鲁Q×××××号二轮摩托车沿沂新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沂南县山青线交汇路口,与前方顺行向左转弯的原告孙纪民驾驶的自行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次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了被告冯尚友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纪民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检查治疗,原告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13609.7元,材料复印费18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孙纪民之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鉴定所鉴定,分析认为:1、被鉴定人孙纪民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2、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支出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应被告申请,遂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纪民损伤程度为X级伤残。另查明:被告冯尚友驾驶的鲁Q×××××号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尚友负有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孙纪民主张医疗费13609.7元、鉴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300元、材料费18元。原告上述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应在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给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据原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属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为12930元/年×12年×10%=15516元;鉴于原告由此事故造成身体残疾,不可避免地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原告诉求被告赔偿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其原告伤残程度、年龄及法医鉴定意见的考虑,酌情认定营养费为900元;原告虽已提供护理人员孙兴菊所在单位的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停发工资的证明,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其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护理费为59.39元/日×60日=3563.4元。原告孙纪民经济损失共计36557.1元。被告作为事故车辆鲁Q×××××号“钱江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害,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尚友赔偿原告孙纪民经济损失36557.1元;二、驳回原告孙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冯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纪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