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等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0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赵雪红,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范某,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2016年12月3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男。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3日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及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赵雪红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在甘肃省小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山冒梁5-2矿洞开采金矿期间,为支护塌方矿洞,与被雇佣的被告人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在矿洞周围的林地内共同盗伐林木,并打截成长0.6米至5.8米、径级7厘米至27厘米的木材101根,计木材材积4.1963立方米,计立木蓄积6.4958立方米。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4日,被告人李某、宋某到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6日,被告人范某、王某到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盗伐林木的数量有异议,认为指控的数量包含了矿洞里旧的木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以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不实,侦查机关勘验现场时没有通知各被告人到场,没有确定本案的物证;出具涉案木材材积、蓄积量鉴定意见单位的业务范围没有本案涉案业务,鉴定人员没有相应的资质;鉴定机构与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具有利害关系,且其所依据的《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报告暨森林经营方案》所示的出材率不具有权威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盗伐林木的数量证据不确实充分,依据存疑利益归被告的原则,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上门接送并承担其他被告人接受讯问调查期间的交通费、伙食费用,有效动员促使其他被告人到案的行为系立功,其本人有自首情节。综上,公诉人对被告人指控的犯罪数额部分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被告人陈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有立功、自首情节,加之其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疾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案发前,被告人陈某在位于甘肃省小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80号林班6号小班(位于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严坪林场辖区内)的5-2矿洞开采金矿。2016年10月3日至16日,为支护塌方矿洞,被告人陈某指使并与其雇佣的被告人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共同在矿洞周围的林地内盗伐林木。2016年10月29日11时,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民警在该地办案时,在矿洞内发现被砍伐的木材。2016年12月12日,经甘肃省小陇山林业调查规划院检验计算,被盗伐的林木材种为桦木,材长0.5-5.8米、径级7-27厘米,材数101根,木材材积4.1963立方米,立木材积6.4958立方米。上述木材现由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扣押。另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陈某到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后被告人陈某上门动员被告人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4日,被告人李某、宋某到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月26日,被告人范某、王某到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2.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木材被扣押的事实。3.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明五名被告人投案自首的事实。4.人口信息查询5份。分别证明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的基本信息。(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分别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被告人陈某雇佣被告人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在位于甘肃省小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山冒梁的5-2矿洞开采矿石,并在在矿洞周围的林地内共同盗伐林木的经过,以及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动员其他四名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三)勘验检查笔录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做出的甘陇山森公(刑)勘[2016]01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在甘肃省小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80号林班6号小班(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严坪林场辖区内)盗伐林木的现场,发现木材108根(其中7根陈旧木材未做检尺),材种为桦木,材长0.5米至5.8米,径级7厘米至27厘米,折合木材材积4.1963立方米等现场基本情况,以及上述木材被扣押的事实。(四)鉴定意见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鉴定聘请书及甘肃省小陇山林业调查规划院鉴定意见。证明被盗伐林木的种类为桦木,材长0.5-5.8米、径级7-27厘米,材数101根,木材材积4.1963立方米,立木材积6.4958立方米。经质证,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有异议,认为勘验的木材数量包含了旧的木材,旧木材不是被告人盗伐的,不予认可;对鉴定意见认为甘肃省小陇山林业调查规划院不具有鉴定资质,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只能作为参考;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聘请了专家参与制作,并现场邀请了见证人现场勘验见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现场情况吻合,能够真实的反应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对于鉴定意见,经查系甘肃省小陇山林区森林公安局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甘肃省小陇山林业调查规划院做出的,实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参考。综上,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犯罪事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均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无视国法,违反森林法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共同盗伐林木的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范某、宋某、王某、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范某、宋某、王某、李某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被告人陈某上门动员其他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行为不符合立功表现的形式要件,故对于被告人陈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陈某的该行为有效的节约了司法资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保护环境资源,维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范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王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盗伐林木木材101根,计4.1963立方米发还甘肃省小陇山林业实验局严坪林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吴志国代理审判员 石福贵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文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