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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建芬、温州服装市场新力皮革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建芬,温州服装市场新力皮革店,刘细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芬,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锋,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服装市场新力皮革店。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服装市场皮革区*****号。经营者:李忠德,男,汉族,1978年3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守珍,女,汉族,1985年2月22日出生,该店职员,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细霞,男,汉族,1977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蕲春县。上诉人罗建芬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服装市场新力皮革店(以下简称新力皮革店)、刘细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6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建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罗建芬向新力皮革店支付货款30900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新力皮革店、刘细霞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1.罗建芬对其于2016年1月22日出具欠条所载款项予以确认,但对其他欠款不予确认。罗建芬、刘细霞及案外人姜璇于2015年7月起合伙经营鞋业,于2016年1月底散伙,与供应商进行货款结算,新力皮革店就是其中之一。罗建芬与刘细霞共同就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的货款向新力皮革店出具欠条,金额分别为87400元及30900元,并约定该些货款均由刘细霞支付。此后刘细霞向新力皮革店支付货款3万元,于2016年3月10日重新出具57400元的欠条。2.2016年1月之后的货款系刘细霞个人债务,与罗建芬无关。被上诉人新力皮革店答辩称:新力皮革店对刘细霞与罗建芬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知情。新力皮革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罗建芬、刘细霞立即支付货款158585元,并赔偿利息(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起,罗建芬、刘细霞共同向新力皮革店购买鞋用皮革材料。2016年1月12日、3月10日,罗建芬、刘细霞与新力皮革店分别就2016年1月及2015年12月的货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罗建芬、刘细霞确认欠新力皮革店2015年12月的货款57400元、2016年1月的货款30900元。除上述货款外,刘细霞、罗建芬另于2016年2月26日、3月3日、3月9日、3月11日、3月23日、3月24日向新力皮革店购买鞋用皮革材料,并在新力皮革店出具的6张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发货单上载明的货款金额合计70285元。另查明,发货单下方载明:客户收到产品后应以少量试做,如果有质量问题,请在三日内书面通知我方处理,逾期视为认可,已裁减或过胶,本店不予负责。再查明,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新力皮革店根据罗建芬、刘细霞要求送货,罗建芬、刘细霞收到货物后,新力皮革店出具发货单。发货单一式三联,新力皮革店持红、白色两联,罗建芬、刘细霞持黄色一联并在红色联上签字确认。如双方需结算,罗建芬、刘细霞收回发货单原件并出具欠条凭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罗建芬、刘细霞是否已经支付发货单上所载的70285元货款;2.新力皮革店于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向罗建芬、刘细霞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罗建芬、刘细霞辩称已经现金付清发货单上所载的货款金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双方买卖过程中以发货单为交易的原始凭证以及新力皮革店仍持有发货单原件,罗建芬、刘细霞辩称已经支付货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新力皮革店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罗建芬、刘细霞同样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新力皮革店向罗建芬、刘细霞提供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至今已超过一年或接近一年,且货款经双方结算。罗建芬、刘细霞自述于2016年3月21日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此后罗建芬、刘细霞未向新力皮革店提出赔偿主张。现罗建芬、刘细霞要求与其外商核实损失后再与新力皮革店协商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新力皮革店提供的货物确存在质量问题,可另案主张。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罗建芬、刘细霞向新力皮革店购买鞋用皮革材料,至今尚欠货款158585元,事实清楚。现新力皮革店要求罗建芬、刘细霞支付该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罗建芬、刘细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新力皮革店货款15858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3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2元,减半收取1736元,由罗建芬、刘细霞共同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罗建芬在一审庭审期间陈述欠条“一张是我签的,另外一张是我们两个人签的,但是都是代表我们两个人出具的”,“六张发货单上的货物及货款金额我方承认,但是已经现金支付了”,可见其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承认其与刘细霞系共同买受人,故一审法院认定罗建芬与刘细霞共同向新力皮革店购买皮革材料并无不当。罗建芬上诉主张认为其仅对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承担偿还责任,2016年3月10日的欠条及六张发货单所载款项应当由刘细霞支付,与罗建芬无关,该事实主张与其一审庭审陈述不符,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罗建芬的上诉所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罗建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罗建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斌审 判 员  王怡然代理审判员  董孙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黄嘉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