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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李丽明与董志伟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明,董志伟,李子生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民初271号原告李丽明,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志伟,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委托代理人刘景玉,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子生,男,1958年1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涿鹿县。原告李丽明诉被告董志伟、第三人李子生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3日作出(2016)冀073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原告李丽明不服,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冀07民终213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健根、被告董志伟委托代理人刘景玉、第三人李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停止对涿鹿县××镇××小区××楼××单元××室的强制执行;2、依法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3、当事人协助和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14日原告李丽明与第三人李子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第三人将位于涿鹿县××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全部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将房屋交付原告由原告占用至今。被告董志伟系执行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系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被告董志伟作为申请人向涿鹿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执行。原告对本院的执行提出案外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被告董志伟口头辩称:2014年11月诉争房屋被查封,两年后原告才提出申请。诉争房屋现仍在第三人名下,原告李丽明无权提出异议申请。第三人李子生口头辩称:其2010年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李丽明,约定三个月内办理过户手续,其建议原告等再次出手该房屋时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原告及中间人催促其办理过户手续,其因在外地或家中有事,一直未办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原告李丽明与第三人李子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位于涿鹿县××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房产证号:AS-××9,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子生)一套,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同日,原告将购房款全部给付第三人,第三人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及房屋交付原告,原告从此对该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和收益。2011年原告及中间人向第三人提出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第三人或在外地、或由于其子因发生交通事故在外地治疗一直未予办理。2014年3月18日原告在该房屋居住时发生火灾,之后,原告将该房屋出租。2014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14)涿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李子生名下的位于涿鹿县××镇××小区××楼××单元××室房屋。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6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冀0731执异1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条、涿鹿县公安消防大队出警证明及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涿房权证涿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2014)涿民初字第845号民事裁定书、(2016)冀0731执异14号执行裁定书、建设银行涿鹿支行转账证明、证人曹某、景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丽明与第三人李子生在法院查封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用了该房屋,故诉争的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原告在购买第三人房屋后的第二年,亲自或通过中间人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第三人因在外地等情形,未能予以协助办理。原告在该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问题上,不存在主观过错。故原告李丽明要求本院停止对诉争房屋强制执行,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和配合原告履行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请求范围,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停止对坐落于涿鹿县涿鹿镇温馨小区8号楼2单元602室(涿房权证涿私字第××号)的执行。二、确认坐落于涿鹿县涿鹿镇温馨小区8号楼2单元602室(涿房权证涿私字第××号)的房屋归原告李丽明所有。三、驳回原告李丽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悦民审 判 员  殷向晖人民陪审员  甄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申 杰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