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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军顺模板租赁站与重庆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明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军顺模板租赁站,重庆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胡明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573号原告:大武口区军顺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大武口区煤机一厂路口(中石油加油站对面)。经营者:魏向军,系该租赁站负责人。被告:重庆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杨河一村71号12-4。法定代表人:何善林,职务不详。被告:胡明龙,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银川市西夏区。原告大武口区军顺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重庆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建筑劳务公司)、胡明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大武口区军顺模板租赁站的经营者魏向军,被告胡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武口区军顺模板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92592.26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777.68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施工所需的建筑设备,用于被告承建的平罗县公共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合同对租赁物的日租金、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截止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62592.26元,被告支付了7万元,下欠9259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民勤建筑劳务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胡明龙辩称,1.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2.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结算,租赁费金额不确定,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因案外人宁夏二建集团未与被告结算,导致被告工程未交工,被告需支付大量人工工资,因而被告目前无一次性付清租赁费的能力;4.被告在租赁期间已多次向原告付过款。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的放弃;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胡明龙均未提交证据。原告出示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胡明龙质证均无异议,上述��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赁费162592.26元,原告与被告胡明龙一致认可已支付租赁费7万元,故现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92592.2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租金费用计算单、租金费用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无承租方签字确认,但上述计算单与结算表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的内容相互印证,提退货时间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施工所需的建筑设备,包括钢管、扣件和顶丝,用于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承建的平罗县公共服务中心��程;租赁物的日租金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2元/根;租金按月支付,如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逾期未支付租赁费,则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给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的所有建筑器材,并要求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租赁物,2014年11月15日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将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全部退还,截止该日共产生租赁费162592.26元,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已支付7万元,下欠9259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胡明龙作为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则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尚欠其租赁费92592.26元未支付的事实,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15日,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将从原告处租赁的建筑设备全部退还原告后至今未将下欠的租赁费支付原告,构成违约,故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48777.68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明龙系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明龙承担付款责任及违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及抗辩权的放弃,对此被告民勤建筑劳务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大武口区军顺模板租赁站支付拖欠的租赁费92592.26元、违约金48777.68元,合计14136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大武口区军顺模板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被告重庆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潘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