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0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787号原告:高某,女,生于1988年5月20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无固定职业,住天水市麦积区。被告:贾某,男,生于1988年9月14日,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天水华建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水市麦积区。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与被告贾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长女贾某1由被告直接抚养,次女贾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6日举办了结婚仪式,2011年6月27日在麦积区社棠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2011年9月26日大女儿贾某1出生,2016年7月25日二女儿贾某2出生。由于原、被告婚前相识不久便草率结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7年1月4日晚,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在派出所民警的调解下才得以平息。结婚至今,因为接连不断的家庭矛盾,致使原告对于婚姻失去了信心,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被告贾某辩称,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并没有特别严重的问题,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加之孩子年幼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26日,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7日,原、被告在麦积区社棠镇乡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9月26日大女儿贾某1出生,2016年7月25日二女儿贾某2出生。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交流,导致矛盾没有得到及时解决。2017年1月4日晚,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遂回娘家居住并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而离婚必须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条件。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生活作出判断。感情破裂的程度应是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个方面产生的裂痕和冲突。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发生矛盾后,夫妻双方应正确对待,冷静处理,本着互谅互让,维护家庭和谐稳定的原则,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孩子年幼,次女贾某2尚处于哺乳期,虽然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没有发生原则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相互谅解、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多加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为此,本院为双方提供慎重考虑的时间以及一个重新和好、挽救家庭的机会。希望夫妻双方珍惜这个机会,认真反思影响夫妻感情的问题所在,多沟通多交流,努力挽救婚姻。双方都要对自己过去的行为要有明确的认识,切实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采取积极的正确的方式方法,以实际行动争取得到对方的谅解。原告高某现请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情形之一,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十四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贾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