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6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女,45岁,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张某1,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哈河街东段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某,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哈河街。法定代表人张某2,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企管法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姜某,该公司人力资源部职员。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赤峰草原兴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原兴发资产公司),内蒙古平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2007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82272元;2、要求二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自1994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二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草原兴发资产公司、能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的生活费合计82272元;2、草原兴发资产公司、能源公司补缴自1994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1994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一审法院认定,马某1992年6月19日被赤峰市元宝山区粮食局招用为集体工人。1994年马某从事工作的元宝山区粮油贸易集团所属平庄饲料公司并入赤峰兴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兴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由于草原兴发公司负债率高、生产难以为继,赤峰市委、市政府决定对其进行重组。2006年9月29日,赤峰市草原兴发工作协调小组印发《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债务重组方案》,主要内容为:草原兴发公司是一家民营控股的上市公司,由于资产严重亏空,经反复研究初步确定由平煤公司采取整体资产置换、定向增发、债务分割的方式重组草原兴发公司。在债务重组方面,对银行债务分块保全,60%的银行贷款由重组的上市公司承担,另40%的银行贷款剥离到上市公司体外,由置出草原兴发公司的资产进行承接。置出上市公司外的草原兴发公司利用资产抵押,承担40%银行贷款。2006年10月25日,平煤公司向赤峰市经济委员会上报请示《平煤重组方案》。2007年5月17日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印发通知,组建兴发资产公司,8月10日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2007年5月22日,草原兴发公司更名为平庄能源公司。2007年12月26日,赤峰市经济委员会对平煤公司和兴发资产公司作出关于国有资产无偿划拨有关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将平庄煤业集团重组草原兴发公司形成的国有资产置出,置出净资产137369.94万元,无偿划入兴发资产公司,划转基准日为2007年3月31日,划转双方按签订的《企业国有产权及企业实物资产无偿划转协议》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等相关法律手续。兴发资产公司承接了原草原兴发公司置出的财产及40%银行债务。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于1998年4月23日下发《关于区属企业改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意见》[元政发(1998)35号],其中涉及职工安置的内容:”十、职工安置。......(三)职工安置问题。改制企业应尽量优先安置原企业职工。同时,实施再就业工程,鼓励支持下岗职工向农村经济产业转移。企业重组消化一部分;优势企业吸纳一部分;企业盈利工龄补偿一部分;下岗培训一部分。(四)补偿职工工龄问题。在企业和职工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发给工龄补偿金,职工与企业脱钩,工龄补偿金标准以虚年计算,每年500元。改制后的企业,企业法人辞退职工时,按上述标准给予职工工龄补偿金。职工领取工龄补偿金后必须与原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由本人、企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分别送同级人事、劳动部门备案,归入本人档案,劳动关系解除后档案交人才交流中心或劳动力市场。如已在原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的,可以按规定自费续保,其标准为全区年社会平均工资乘以当年统筹比例。”马某于1994年至2007年3月在原草原兴发公司工作。自2006年开始,草原兴发公司准备转制重组,要求下属的饲料公司职工按每年500元买断工龄。马某不同意买断,工资发放至2007年3月。马某等工人找兴发资产公司和元宝山区人民政府解决,2014年9月11日兴发资产公司作出《关于原草原兴发饲料公司职工上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赤草管发〔2014〕2号),主要涉案内容为:”张国庆等8人:......二、信访事项的调查及处理意见。......1、草原兴发的重组,现实的情况是没有企业能够接受过多的重组职工,为此,我们严格执行政府的文件精神,积极为这些人买断工龄,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同时,我们也会通过劳动力市场的介绍,职工自谋职业等形式想办法帮助你们谋求工作。......3、关于要求解决2007年到现在的五险一金及生活费问题。2007年11月20日,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同意对草原兴发原国有(集体)企业身份职工和民政部门安置的军转人员按照元宝山区企业转制统一标准,进行职工身份置换,工龄计算截止至2007年12月末。据统计,此次身份置换涉及饲料公司职工共38人,截止目前已经有27人办理了身份置换手续,未办理人员11人(其中包括身份待核实人员3人)。即:已经有70%的职工办理了置换手续,并认可了我们的现行处理安置办法。如果改变了现有的处置标准,对于已经办理人员是不公平的。草原兴发于2007年3月份就已经转制重组,重组后饲料公司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即已经没有支付义务的单位进行承接。所以,对于要求2007年4月份以后的保险费及生活费问题,我们不能予以支持。草原兴发重组后的善后问题,根据政府会议精神,由政府统筹逐步予以解决,对于没有办理身份置换的人员,请你们尽快办理。”2014年12月23日,元宝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关于原草原兴发饲料公司职工上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元人社发〔2014〕104号),主要涉案内容为:”二、信访事项的调查及处理意见。1、关于要求就近安置工作问题。草原兴发重组后,我们根据政府的有关文件精神,积极为这些人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同时,鼓励他们通过劳动力市场自谋职业,就业部门推荐就业或自主创业等形式谋求新的工作。......3、关于要求解决2007年到现在的五险一金及生活费问题。2007年11月20日,区政府召开区长办公会议,同意对草原兴发原国有(集体)企业身份职工和民政部门安置的军转人员按照元宝山区企业转制统一标准,进行职工身份置换,工龄计算截止到2007年12月末。据统计,此次身份置换涉及饲料公司职工共38人,截止目前已经有27人办理了身份置换手续,未办理人员11人(其中包括身份待核实人员3人),也应按区长办公会议精神办理身份置换手续。草原兴发于2007年3月份转制重组,重组后饲料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即已经没有支付义务的单位进行承接,对于2007年4份以后的保险及生活费问题,你们在通过自主择业或重新就业后,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执行。”马某申请复查,2015年1月22日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关于原草原兴发饲料公司职工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元政信复字〔2015〕7号),维持元人社发〔2014〕104号答复意见。马某不服,向赤峰市人民政府请求复核,赤峰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小组办公室审查认为,元宝山区人民政府出具的元政信复字〔2015〕7号复查意见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退回元宝山区人民政府重新办理。2016年4月25日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国庆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元政信复字〔2016〕5号),主要涉案内容为:”信访人提出的''就近安置工作,办理提前退休、解决五险一金''的请求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范畴。......因此,本机关无法做出处理,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2016年6月14日,马某等8名工人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告知马某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马某请求草原兴发资产公司、能源公司支付2007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生活费82272元。马某主张原草原兴发公司通知其放假待岗,草原兴发资产公司、能源公司兴发资产公司不认可,主张2007年草原兴发公司置换上市公司时实行职工买断工龄后全部下岗的政策。根据原、草原兴发资产公司、能源公司陈述及提交证据情况,第一、双方均认可草原兴发公司于2007年在政府指导下进行企业重组,工资发放至2007年3月,要求饲料公司职工以每年500元进行工龄买断和身份置换,马某不同意买断工龄。第二、在马某等工人信访过程中,赤草管发〔2014〕2号文件、元人社发〔2014〕104号文件、元政信复字〔2015〕7号文件中记述当时对马某等工人的安置意见为工龄计算截止至2007年12月末,称:”我们严格执行政府的文件精神,积极为这些人买断工龄,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对于马某主张生活费的答复为:”草原兴发于2007年3月份转制重组,重组后饲料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主体已经不存在,即已经没有支付义务的单位进行承接,对于2007年4份以后的保险及生活费问题,你们在通过自主择业或重新就业后,按社会保险有关政策执行。”第三、《关于区属企业改制若干政策性问题的意见》[元政发(1998)35号]对于职工安置的意见为:在企业和职工双方自愿的前提下,发给工龄补偿金,职工与企业脱钩,工龄补偿金标准以虚年计算,每年500元。改制后的企业辞退职工时,按上述标准给予职工工龄补偿金。职工领取工龄补偿金后必须与原企业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根据上述情况能够认定,2007年草原兴发公司对下属饲料公司的职工安置政策为买断工龄、解除劳动关系,马某主张原草原兴发公司通知其放假待岗,不符合当时政策及实际情况。本案中,马某亦未能提交原草原兴发公司通知其放假待岗的证据,故马某主张自2009年3月起待岗至今,要求支付待岗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马某请求草原兴发资产公司、能源公司补缴自1994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的养老保险、1994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医疗保险、失业保、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纳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限期缴纳,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在该案中不予处理。三、关于本案时效问题。草原兴发资产公司主张马某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因马某一直通过信访主张权利,2016年4月25日,元宝山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国庆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元政信复字〔2016〕5号),告知马某等申请人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主张权利;2016年6月14日,马某等8名工人向元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马某诉求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2006年7月10日元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仲裁字(2006)23号裁定书一份;2.提交冯宝贵、王秀山、潘树宝、范广志、杨广勇仲裁申诉书;3.庭审记录;4.提交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元民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书、2169号民事判决书。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内容为: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其他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内蒙古草原兴发股份有限公司在与非国有职工身份的员工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均给予了补偿,并支付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按照单位和个人比例到社保经办机构一次办结。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处理过解除劳动合同给予经济补偿问题。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所提出的要求二被上诉人给付其2007年3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82272元和要求二被上诉人补交上诉人自1994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的上诉理由,因草原兴发公司及其下属饲料公司于2007年在政府指导下进行企业重组,属于政府部门企业改制引发的民事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驳回上诉人马某的起诉。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马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3民初2437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马某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上诉人马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由一审法院退);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上诉人,二审邮寄费60元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莲 荣审判员 孟 和审判员 苏力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阿梨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