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桂云与李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云,李建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2491号原告:王桂云,女,196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广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桂云诉被告李建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8496.63元(1、医疗费6310.32元,2、误工费98.89元/天×7天=692.23元,3、护理费113.44元/天×7天=794.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7天=700元);2、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16时许,在余粮堡镇黎明村村部,原、被告因自来水工程施工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当时情绪冲动,用手卡住原告的脖子,致使原告颈部受伤,在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6310.32元。通辽市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余粮堡派出所对被告作出了通科公(余)行罚决字(2016)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罚款500.00元,但就民事赔偿问题经派出所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桂云诉被告李建华主张给付赔偿款的诉讼,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未能送达,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原告亦未能提供;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其应诉。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桂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春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