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王得耀与余学文、钱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得耀,余学文,钱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民初960号原告:王得耀,男,汉族,1965年8月15日生,居民,中专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现住文山市,被告:余学文,男,汉族,1989年6月18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文山州丘北县,被告:钱自梅,女,壮族,1989年8月25日生,农民,初中文化,云南省丘北县人,家住文山州丘北县,原告王得耀与被告余学文、钱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文、钱自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得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4080元,合计2108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余学文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7万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对借款数额、期限有明确约定,被告钱自梅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按印。原告将1.5万元现金借给二被告,另外2000元通过ATM机转给二被告。借款期限到后,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余学文、钱自梅未到庭答辩。二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下午15:00分至16:40分到文山市人民法院调解时,被告余学文认可1.7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但提出一次性还不清要分期还款;被告钱自梅认可《借条》上系本人的签名按印,但提出该笔借款系被告余学文个人所用拒绝共同还款并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协议未达成。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条》一张,证明2016年4月17日原告借款1.7万元给被告余学文、钱自梅的事实。被告余学文、钱自梅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列举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2017年4月17日本院调解时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2016年4月17日原告借款1.7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1.5万元现金及2000元转款向原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6年4月17日,被告余学文、钱自梅向原告王得耀借款人民币1.7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原告于当日将现金1.5万元交给二被告,另外2000元通过ATM机转给二被告,二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原告的借款。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下午15:00分至16:40分到文山市人民法院调解时,被告余学文认可1.7万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但提出一次性还不清要分期还款;被告钱自梅认可《借条》上系本人的签名按印,但提出该笔借款系被告余学文个人所用拒绝共同还款并拒绝在调解笔录上签字,调解协议未达成。本院认为,被告余学文、钱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合同的纠纷。本案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当庭陈述及2017年4月17日本院调解时二被告的陈述相互印证2016年4月17日原告借款1.7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收到1.7万元的事实,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期限已到,二被告应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1.7万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请,庭审查明,被告已支付至2017年3月27日止的利息,故利息应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学文、钱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得耀的借款本金1.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7年3月28日起计算支付至借款本金1.7万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余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保雪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