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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2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魏三、张文斌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魏三,张文斌,魏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22民初318号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阿拉塔街。法定代表人:刘俊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晔蛟,男,198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副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交通街37号。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女,汉族,1983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赛音道三号街坊89-1号。被告:魏三,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张文斌,男,196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固阳县新世纪小学教师,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被告:魏芳,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三、张文斌、魏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郑晓燕及被告张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三、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基准利率5.4667‰上浮130%,从2011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止);2、被告魏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的逾期罚息(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3、上述第1、2项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张文斌、魏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9日,被告魏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10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率按基准利率5.4667‰上浮130%计算,逾期借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魏三所欠借款本金90000元,所欠借款利息141637.33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文斌辩称,借款到期后,原告未向被告张文斌催要过贷款,且担保是有期限的。被告魏三、魏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魏三与原告签订《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魏三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4667‰上浮130%,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在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同日,被告魏三、张文斌、魏芳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担保合同),为被告魏三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文斌、魏芳为魏三的90000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12月1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魏三发放贷款现金90000元。被告魏三于2012年3月21日向原告偿还利息3035.35元。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张文斌催要贷款,被告张文斌在”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谈话笔录”上签字、捺印。又查明,被告张文斌、魏芳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贷款明细查询表一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魏三,被告魏三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文斌、魏芳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魏三在借款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二人应对魏三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文斌、魏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魏三追偿。因被告魏三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魏三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和相应利息及被告张文斌、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核减去被告魏三已偿还的利息3035.35元。被告张文斌辩称原告未催要过借款,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魏三、魏芳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被告魏三偿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及请求被告张文斌、魏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三偿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二、被告魏三给付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以90000元本金,按基准利率5.4667‰上浮130%,从201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0日止;按基准利率5.4667‰上浮130%基础上再加收50%罚息,从2012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核减被告魏三已偿还的利息3035.35元;上述款项被告魏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文斌、魏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被告张文斌、魏芳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固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7.28元,由被告魏三、张文斌、魏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