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民申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詹某某、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詹某某,周某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民申3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东北郊工业园区下安村。法定代表人:陈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亭、刘文海,甘肃锦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詹某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某某。再审申请人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詹某某、周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7民终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两被申请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公司的部分资产抵顶詹某某应支付的股权对价,是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认定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且合同是否履行并不影响其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周某某与詹某某于2015年7月12日签订个人股权转让协议,申请人参与了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于同年7月14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确定詹某某认缴出资额为1078万元,持股比例98%,后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陈浩和詹某某。申请人在此过程中并未就两被申请人以紫豪家园住宅楼抵顶应支付股权对价的内容提出异议,被申请人周某某与詹某某协议内容意思表示明确,亦在申请人见证之下完成,理应视为申请人同意转让,且就该抵顶约定内容在同年8月29日以文件形式作出确认,并部分已实际履行。故申请人申请再审事由无依据,其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掖市海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利平代理审判员 傅赟华代理审判员 何星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