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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民终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伦、熊为耶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伦,熊为耶,龙志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民终6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伦,男,1955年4月18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为耶,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二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夙旭,贵州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志昌,男,1948年5月1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台江县方召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伦、熊为耶因与被上诉人龙志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4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伦、熊为耶上诉请求: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469号民事裁定,指令台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26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张伦、熊为耶承包田上坎的案涉房屋属龙志昌所有。张伦、熊为耶将龙志昌作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明确、适格。一审法院认定张伦、熊为耶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是错误的,属适用法律错误。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张伦、熊为耶告错了人,应当驳回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被上诉人龙志昌辩称,一审法院认为张伦、熊为耶起诉的对象应当是龙志昌长子龙德平,而不是龙志昌本人,完全正确、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张伦、熊为耶的起诉正确合法,张伦、熊为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张伦、熊为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龙志昌拆除其修建在张伦、熊为耶位于番省村“有得哭”(现称南轰)(地名)的承包责任田内以及田边五米以内的所有堡坎,恢复张伦、熊为耶承包责任田以及田边原样;2、判令龙志昌完善其家庭污水排放设施,停止将家庭生活污水排放到张伦、熊为耶位于番省村“有得哭”(地名)的承包责任田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从被告提供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和一份台江县人民政府台府复〔2011〕6号关于同意台拱镇第二批次村民使用集体土地建房的批复以及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清楚地看出,原告起诉的对象应当是被告长子龙德平,而不能是被告本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故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伦、原告熊为耶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张伦、熊为耶因物权保护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一审法院以张伦、熊为耶起诉的对象应为龙德平,龙志昌作为被告主体不符为由裁定驳回张伦、熊为耶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46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台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龙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