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付羽焕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羽焕,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羽焕,女,1955年9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张力武,该社会福利中心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羽焕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乌拉街福利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6)吉0203民初1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羽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辉、被上诉人乌拉街福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羽焕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乌拉街福利中心赔偿付羽焕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27863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8000元;加班费21203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计算付羽焕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错误。因付羽焕到乌拉街福利中心处工作时已经40周岁,乌拉街福利中心从未给付羽焕缴纳社会保险,且付羽焕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乌拉街福利中心处工作,现已无法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故付羽焕的养老保险应支持十五年至2010年较为合适。二、一审应对付羽焕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及加班费一并予以审理。付羽焕的各项诉讼请求具有牵连关系和不可分性,根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应对付羽焕的全部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乌拉街福利中心辩称,一、付羽焕是40周岁时方才到乌拉街福利中心工作,之前并未参加社会保险,一审按照10年计算社会保险是正确的。二、一审中很明确工资为年工资,在工资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加班的补贴、补助,���外,因为付羽焕的身份是炊事员,身份具有特殊性,雇佣之时双方已经明确周末和平常节假日是要一直工作的,所以不存在付羽焕所称的额外计算加班费用的情况。在一审中付羽焕自己已经明确一天只作三顿饭即可,明显有钟点工的性质。不能按照八小时工作制去定加班费用。另外,加班费用也不是一审的审理范围,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三、解除劳动合同是付羽焕自己提出的,不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四、乌拉街福利中心是社会福利性组织,收入及支出统一都是按照省统筹,乌拉街福利中心无权决定是否为付羽焕交纳相关的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付羽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乌拉街福利中心赔偿付羽焕未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费78263.00元。付羽焕在庭审中增加了乌拉街福利中心向付羽焕支付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000.00元、在工作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120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9月,付羽焕到乌拉街福利中心工作,任职炊事员。付羽焕的工资按年支付,年工资从最初3258.00元至解除劳动合同时的18600.00元不等。乌拉街福利中心自1995年9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未与付羽焕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2月12日,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乌拉街福利中心系事业单位法人,付羽焕未在吉林市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未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付羽焕在庭审中增加的乌拉街福利中心向付羽焕支付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万元、在工作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1203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500.00元的诉讼请求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付羽焕在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及赔偿未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费,付羽焕新增的经济补偿金、节假日加班费、双倍工资请求与原诉讼请求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提出,亦是基于不同的事实而提出,二者属于不同的劳动争议,各自独立。这种情形,不应合并审理,付羽焕就增加的诉讼请求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关于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之间存在��动关系。虽然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付羽焕在乌拉街福利中心处提供劳动多年,从事炊事员的工作,从事的工作系乌拉街福利中心的业务组成部分,且乌拉街福利中心为付羽焕发放工资,因此,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付羽焕提出的乌拉街福利中心赔偿未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费78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因乌拉街福利中心未为付羽焕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付羽焕达到退休年龄后无法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且现在付羽焕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社保经办机构无法补办,故付羽焕可以要求乌拉街福利中心赔偿损失。关于付羽焕养老保险损失具体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计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本案中,一审法院已向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发出协助计算单位应当为付羽焕办理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但吉林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属于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以及乌拉街福利中心未能提供其各年度的月平均工资原因,作出无法核定付羽焕所在单位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说明。故一审法院依据付羽焕个人平均工资数额作为单位缴纳基数��算养老保险费。虽然乌拉街福利中心为事业法人,但付羽焕非其在编工作人员,故按照参保私营企业的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标准计算,参保私营企业的年应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计算公式为:月平均工资(低于缴费下限按照缴费下限执行)×单位缴费比例×12个月=单位缴费金额。其中月平均工资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但参加工作当年以当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关于乌拉街福利中心应为付羽焕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时间,付羽焕自1995年9月到乌拉街福利中心工作,因此,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应从该时间开始计算,因付羽焕在2005年9月3日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因此,乌拉街福利中心应从1995年9月至2005年9月3日期间为付羽焕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关于付羽焕平均工资的数额问题。本案中乌拉街福利中心对付羽焕提供的1995年至1998年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因此,应按照付羽焕提供的上述工资数额计算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另因乌拉街福利中心未能提供证1999年至2000年9月3日的工资数额,故应按照付羽焕自行提供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1995年9月至2005年9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计算如下:1995年月平均工资152.50元,低于1995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410.00元,按照1995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410.00元的60%下限计算,410.00元×60%×21%×4个月=206.64元;1996年月平均工资271.50元,低于1996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469.92元,469.92元×60%×21%×12个月=710.52元;1997年月平均工资271.50元,低于1997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480.58元,480.58元×60%×21%×12个月=726.64元;1998年月平均工资320.00元,低于1998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559.42元,559.42元×60%×21%×12个月=845.84元;因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均未提供1999年月平均工资,故按照1999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606.17元计算,606.17元×60%×21%×12个月=916.53元;因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均未提供2000年月平均工资,故按照2000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682.75元计算,682.75元×60%×21%×12个月=1032.32元;因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均未提供2001年月平均工资,故按照2001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707.08元计算,707.08元×60%×21%×12个月=1069.10元;因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均未提供2002年月平均工资,故按照2002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平工资774.58元计算,774.58元×60%×21%×12个月=1171.16元;因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均未提供2003年月平均工资,故按照2003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平工资884.17元计算,884.17元×60%×21%×12个月=1336.87元;因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均未提供2004年月平均工资,故按照2004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平工资1057.83元计算,1057.83元×60%×21%×12个月=1599.44元;因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均未提供2005年月平均工资,故按照2005年吉林市在职职工月社平工资1241.83元计算,1241.83元×60%×21%×9个月=1408.24元;综上,乌拉街福利中心应赔偿付羽焕自1995年9月至2005年9月养老保险损失共计:11023.30元,对于付羽焕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付羽焕与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1995年9月至2016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付羽焕1995年9月至2005年9月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1023.30元;三、驳回付羽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社会福利服务中心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付羽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的数额问题,付羽焕及乌拉街福利中心对自1995年9月至2005年9月3日期间乌拉街��利中心应为付羽焕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数额为11023.30元均无异议,但付羽焕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乌拉街福利中心应赔偿其自1995年至2010年十五年的未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待遇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述法律法规自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而付羽焕于2005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50岁)。此后,虽然付羽焕与乌拉街福利中心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但当时法律规定并没有强制要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故付羽焕的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付羽焕提出乌拉街福利中心向付羽焕支付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一并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付羽焕提出的乌拉街福利中心赔偿其未办理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与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未合并审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付羽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付羽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福祝代理审判员 关 晶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卫 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