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2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银君与徐振田、刘俊英、陈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2民初336号原告:王银君,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图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田,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无职业,住敦化市。被告:刘俊英,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出生,住敦化市。被告:陈伟,男,汉族,1985年6月21日出生,无职业,住和龙市。原告王银君与被告徐振田、被告刘俊英、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徐振田、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要求被告徐振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刘俊英、陈伟对上述之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徐振田于2015年9月10日找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商,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方式为按月付息,又约定被告徐振田如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被告刘俊英、陈伟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10月9日的借款利息,但借款本金及2016年10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徐振田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但是本金我已偿还4万元左右,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陈伟辩称,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是我本人所签,因为我没有支付能力,另两个被告都有偿还能力,我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俊英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徐振田向原告借款6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被告刘俊英、陈伟为此笔借款担保人,各方当事人分别在借款协议中相应位置签字并按有手印。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保证返还借款;如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分期还款如连续两期未还款,甲方认为乙方存在不能履行还款风险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提前还款;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以及因此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当日向徐振田支付借款现金2万元,向被告徐振田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转账4万元,被告徐振田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徐振田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9日止,但借款本金及2016年10月10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年9月10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徐振田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刘俊英、陈伟自愿提供保证,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限期偿还借款本金及2016年10月10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王银君要求解除借款协议的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已向被告徐振田发放借款本金6万元,故合同解除后被告徐振田应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徐振田在庭审中主张已还了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左右,但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俊英、陈伟均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应对被告徐振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在主张月利率2%的同时又主张律师费3000元,已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刘俊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2015年9月10日原告王银君与被告徐振田、刘俊英、陈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徐振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王银君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以6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0日至实际给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刘俊英、陈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俊英、陈伟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被告徐振田行使追偿权;四、驳回原告王银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元,减半收取747.50元,由被告徐振田、被告刘俊英、被告陈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