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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与上诉人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2月24日,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生于1972年9月9日,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某某诉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作出(2015)永靖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提出上诉。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甘29民终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永靖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永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作出(2016)甘292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罗某某、王某某均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的划分上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合同被撤销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上诉人损失的85%,上诉人有一定的过错,自行承担损失的15%,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明确指出过错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15%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二、评估机构作出的餐饮设施、设备价值为79576元不予支持明显错误。1、合同被撤销后产生的赔偿损失的责任属于缔约过失责任,涉案的财物评估价格是上诉人的直接损失,其鉴定结论书是裁判上诉人损失的依据,应予以支持;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上诉人认为只要存在欺诈行为,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已尽必要的通知义务不能成为被上诉人的免责理由。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永靖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3民初1264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构成欺诈,并据此撤销合同显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欺诈被上诉人的意图,客观上也不存在实施欺诈的行为,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2、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失的85%,有违事实并缺乏法律依据,认定同意被上诉人装修承租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损失202074元、餐饮设备损失79576元,共计281650元;4、本案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刘家峡镇川北路铺面租赁给罗某某,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房屋每年租金119800元,首次从2014年11月1日起交纳租金,一年一交,一次性交清。罗某某装修了房屋用于经营“过把瘾”火锅店。合同签订当日,罗某某向王某某交纳了房租,王某某出具收到120000元的收条一份。2015年3月12日,王某某又出具一份罗某某缴纳的从2015年1月至2016年11月1日房租120000元的收据。2015年5月27日,“过把瘾”火锅店经被告通知停止营业。2015年6月26日,永靖县规划局向青海明珠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峡分公司发出《永靖县规划局限期改正通知书》,2015年6月30日,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向青海明珠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峡分公司发出《通知》限该公司五日内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用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因其设施、设备损失及装修损失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征求被告意见,委托永靖县物价局作出鉴定。该局作出永价鉴字(2015)3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火锅店营业被停止,受损的价值包括装修价值202074元及餐具、餐饮设备变卖折价79576元。鉴定费4000元。另查明,2014年9月16日,被告王某某与青珠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峡分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约定:明珠公司将坐落在原托儿所东侧建筑面积20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蔬菜市场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租金85000元;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向第三方转租或者与他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调换,确需转租或者调换的,应当提前10日内将转租或调换内容及第三方情况详细情况报请明珠公司同意。未经明珠公司同意,被告擅自转租或者调换租赁房屋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被告所租房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隐瞒其租赁房屋未经出租人青海明珠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峡分公司同意转租及租赁期限一年的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予撤销,本院确认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房租205000元,应予返还。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返还租费中应扣除原告占有期间的占有使用费69883元。被告提前收取房租受有利益,被告返还该部分房租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收到之日起至停止营业之日止的利息100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房租136120元。关于损失赔偿问题。因餐饮设施、设备系动产,且被告已尽到了必要的通知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2020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171762.9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在签订合同时无过错,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隐瞒事实,导致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对此具有过错。其辩解不予支持,判决:一、撤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罗某某房租及利息136120元。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损失171762.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罗某某提出的认为一审法院未明确指出过错责任,由上诉人自行承担损失的15%不具有合理性、合法性。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已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上诉人认为只要存在欺诈行为,就应当对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评估机构作出的餐饮设施、设备价值为79576元不予支持明显错误的诉讼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隐瞒事实,与上诉人罗某某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是罗某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应予撤销,王某某应当返还罗某某交纳的相应房租。因王某某隐瞒事实,对房屋租赁合同被撤销有重大过错,依其过错一审判决赔偿罗某某因此所受到损失的85%并无不当;罗某某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承租房屋的权属及租赁权限未尽到了解核实义务,应负审查不严的责任,一审判处罗某某自行承担15%的损失正确。在一审庭审及二审审理期间罗某某均认可王某某打电话通知了该涉案房屋限期拆除,应将设备财产搬出的事实,王某某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但在接到电话通知以后,罗某某未及时妥善处置设备财产,以避免损失扩大,其懈怠行为导致财产受损,罗某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一审认定其构成欺诈,撤销合同显属认定错误,承担损失85%的赔偿责任有违事实,缺乏法律依据,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的上诉请求。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于2014年与出租人青海明珠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刘家峡分公司签订《房地产租赁契约》,明确约定:明珠公司将坐落在原托儿所东侧建筑面积207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王某某,作为蔬菜市场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止,租金85000元;租赁期间,王某某不得向第三方转租或者与他人对租赁房屋进行调换,确需转租或者调换的,应当提前10日内将转租或调换内容及第三方情况详细情况报请明珠公司同意。未经明珠公司同意,王某某擅自转租或者调换租赁房屋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无条件收回所租房屋。王某某明知契约内容,故意隐瞒该房屋作为蔬菜市场使用,其不得转租及租期一年的事实,擅自与罗某某订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其行为属欺诈行为。罗某某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该《房屋租赁合同》应予撤销,因王某某对合同被撤销有重大过错,依其过错应承担由此造成罗某某损失的85%,现王某某以青海明珠公司未主张转租无效即可认为青海明珠公司同意其的转租行为,辩解房屋租赁合同有效、主观上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故一审法院判处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某某、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2450元,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4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灵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