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3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阜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抓获,同年11月2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陈某所开的“艾比克”奶茶店,盗走现金500元。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陈某所开的“艾比克”奶茶店,盗走现金3800元。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拿走被害人陈某的皖LAVC2**长安汽车备用钥匙,后到埇桥区宿怀路“丰源大药房”门口,将停放在此的车辆盗走。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被浙江省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钱清派出所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案发抓获经过、领条等相关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称2016年9月20日他没有到“艾比克”奶茶店实施盗窃行为,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属实。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陈某经营的“艾比克”奶茶店,盗走现金500元。二、2016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再次到“艾比克”奶茶店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三、2016年9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到宿州市埇桥区宿怀路“丰源”大药房门口,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处的皖A×××××长安汽车盗走。经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书证1、阜南县公安局柴集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10日,阜南县公安局柴集派出所民警将被盗车辆查扣。2、领条,证明被害人陈某从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关派出所领回被盗车辆。(二)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胡某某指认2016年9月16日在宿州市埇桥区“家乐福”超市西门南侧“艾比克”奶茶店内盗窃500元,并指认盗窃陈某红色长安汽车的现场位于宿州市埇桥区宿怀路“丰源”大药房门前。(三)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9月28日,被害人陈某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胡某某是盗窃其财物的人。(四)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埇价认字(2016)28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0000元。(五)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称2016年8月10日左右,胡某某到他的“艾比克”奶茶店工作,9月15日辞职,胡某某离职时,他已把胡某某8月份的工资结清,剩余15日的工资未支付。2016年9月16日,他店内吧台抽屉里的500元钱被盗,门锁没有别撬的痕迹,他怀疑是胡某某偷的。胡某某在他店内工作期间,他交给胡某某一把钥匙,胡某某离职后未归还。2016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他把3800元钱放在吧台抽屉后回家,车钥匙放在宿舍卧室桌子上,当日9时许,他到店内发现店门没有锁,抽屉内3800元钱被偷,门窗没有别撬的痕迹,经查看监控发现胡某某开他的长安汽车到店内把抽屉现金拿走。后来他发现车内另一把车钥匙不见了。2016年9月24日凌晨2时许,他把红色长安汽车停放在宿怀路“丰源”大药房门口,次日8时许,他发现车辆不见了。2016年10月3日,他找到胡某某家,告诉胡某某母亲王某他的红色长安汽车被胡某某偷开走了,当月9日,王某打电话让他去阜南县王店乡街上开车,他和朋友年王雷及门林带着王某到王店乡找到了红色长安汽车,然后把车开到柴集派出所。(六)证人证言1、证人年王雷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陈某喊着他和门林到阜南县胡某某家,带着胡某某母亲王某到阜南县王店乡一婚纱摄影店前找到红色长安汽车。他拉开该车驾驶室车门后,看见胡某某躺在驾驶座上睡觉,陈某和胡某某说了几句话,胡某某离开,他们把红色长安汽车开到了柴集派出所。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胡某某的母亲,2016年九十月份,陈某找到她说他的红色长安汽车被胡某某开走了。她给胡某某打电话,胡某某承认把陈某的汽车开到了阜南,并告诉她陈某的电话,让她把陈某喊来开车。她给陈某打电话后,次日,陈某带着两个朋友到她家,在一婚纱店门口见到了胡某某,陈某把车开走。(七)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称2016年8月上旬开始,他在陈某的“艾比克”奶茶店工作一个多月,陈某不给他工钱,他向陈某索要工资,陈某不给还让他滚。2016年9月15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用钥匙打开“艾比克”奶茶店的门,从店内拿走了500元钱。几天后的一天夜里2时许,他偷偷开走陈某的红色长安汽车到奶茶店,打开店门,可能是上次偷拿了收银台内500元钱,这次收银台内啥也没有,他从收银台拿了手机充电器离开,再把车辆停放原处。2016年9月20多号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拿着陈某的车钥匙,到宿怀路丰源大药房门前路边,把陈某停放在路边的红色长安汽车开走,到达阜南县柴集镇金庄村他家。他告诉他母亲王某,老板陈某拖欠工资,他把陈某的车偷开来了,王某很气打了他。他把陈某的汽车放到王店乡婚纱摄影店门前,陈某打他电话,他让王某联系陈某来阜南县开车。陈某找到王某后,王某带着陈某开车,陈某把车开到柴集派出所报了警。他跟陈某工作时,陈某把汽车备用钥匙交给了他,他偷开陈某的车是因为陈某不给他工钱,想教训陈某要回工资。(八)本案其他相关证据:1、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害人陈某于2016年9月26日报案而案发。2016年11月18日,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分局钱清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出生于1989年3月12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盗窃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艾比克”奶茶店内现金3800元的指控,被害人陈某陈述称被盗现金为3800元,而被告人胡某某原在侦查阶段供认该起盗窃未盗得财物,该起犯罪事实以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宜。故对公诉机关该起指控的犯罪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辩称2016年9月20日未实施盗窃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胡某某退赔被害人陈恒阳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洲审 判 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陈修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换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