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3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伯平与刘新燕、姚新才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伯平,刘新燕,姚新才,高华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3民初198号原告:温伯平,男,195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富,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新县。系新县新集镇胜利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新燕,女,1964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保,男,1962年1月7日生,汉族,住新县。系刘新燕的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姚新才,男,196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男,1983年8月24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姚新才的女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高华龙,男,1966年2月28日生,��族,户籍地:河南省新密市,现于河南省监狱服刑。原告温伯平与被告刘新燕、姚新才、高华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伯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富,被告刘新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保,被告姚新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被告高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伯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我存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付齐为止,按月利率1.4%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新燕原系新县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工作期间任大堂经理。自2006年开始,我先后多次在新县建行办理业务,被告刘新燕多次提供便利,我们便成了熟人。2014年春,被告刘新燕介绍我购买基金,说没风险,我便取出5万元,交给她代我购买基金,不料亏了8000元,我找她,她说想办法把我亏了的本钱赚回来。后来,刘新燕让我将所有存款30万元全部取出来,另外重新办理一个农行卡,往一个账号里面打钱,因我不识字,最后是刘新燕帮我转的账。当时刘新燕只是向我出具了一个借条,并没有将转账凭证交给我。一个星期后,被告刘新燕拿来一个合同让我签字,合同内容都是拟好了的,我问她有没有风险,她说没有风险,让我不要担心,有风险她负责归还本息,后来我就在合同中甲方的签名处签上了我的名字。从2014年8月开始,前三个月的利息都是由刘新燕用她的卡转到我的卡的。三个月之后,我找被告刘新燕要钱,她让我再续三个月,我答应了。第四个月时,利息没有来,我打电话找被告刘新燕,她说帮我问问。第五个月的时候,被告刘新燕打电话让我到新县建行三楼,当天我和被告姚新才见面了。2015年9月28���,我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新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对案外人刘辉、陈胜福、谢新旺应支付给被告高华龙的股权转让费80万元采取了保全措施。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刘新燕要钱,但她仅给了我15000元。2016年12月9日,我才知道事情的始末,原来是被告姚新才受河南元亨鑫源实业���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即被告高华龙的委托,在新县设立分公司,专门从事融资活动。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姚新才聘请刘新燕、王德胜为业务经理,并安排刘新燕、王德胜利用元亨公司的宣传彩页向社会吸收资金,一共在新县非法吸收存款179万元,全部转入了被告高华龙的账户。综上,三被告未经法定机构批准,巧立名目。利用虚假注册的元亨公司签订虚假借款合同,以虚假担保等手段非法吸收存款179万元,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三被告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导致我的财产损失,三被告应依法连带赔偿,故,依法提起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新燕辩称,原告起诉的情况不是事实,依法不应支持。我退休后,在2014年的一天,我们行长给我打电话,说郑州有个大老板很有实力,收购了新县水厂,准备在新县成立分公司,很需要用人,并介绍了我与分公���老总姚新才见面。见面后,姚新才说他跟我们行长是老朋友,行长推荐了我,让我到他的公司上班,并且说他的公司是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下设的分公司,总公司收购了新县福山源饮品公司,准备大规模的改造水厂,扩建50亩厂房,现在总公司安排他负责为水厂扩建做融资工作,于是,我就去公司上班了。新县分公司一开始在水厂办公,由于水厂距县城远,交通不便,后来姚新才就把公司办公地址搬到了新县建行三楼。我在公司主要是负责内勤工作,如记账。公司规定的工作流程是:客户自己将钱打到公司指定的账户上(一个是总公司账户,一个是水厂账户),凭汇款凭证签订总公司制定好的格式合同。原告说我给他出具了借条、担保本息、替他转账等等都不是事实。原告为了赚钱,自愿将钱款借给元亨鑫源实业公司,投资与否、投资多少都是原告自己决定的,与我无关,我也没有为原告提供任何担保,并且我通过姚新才的介绍,也借了24万元给元亨鑫源公司,自己也是受害者。综上,我只是元亨鑫源实业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按公司的要求开展工作,所有行为都是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我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出了问题后,原告多次采取恐吓、毁坏我名誉等非法手段威胁我,让我赔钱,迫于压力我先后多次向原告共垫付资金36000元,为此,我强烈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3600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新才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述事实已由新县人民法院审理审结,我因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已被判处了刑事处罚。如果法院的刑事判决没有否定原告借款合同效力的话,依据合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且我也未占有原告的钱款,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如果法院的刑事判决否定了原告的借款合同效力的话,我与原告之间就更不存在借贷关系了。目前本案前置的刑事案件所涉案钱款(高华龙的股权转让费80万元和我的一辆大众帕萨特小轿车)已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办案单位已将涉案钱款追缴,原告应等待有关部门将查扣的财产进行分配、返还,而非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我没有向原告连带赔偿存款3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华龙辩称,我与原告互不相识,既然原告认为我非法集资就应该到公安机关报案,而不应提起民事诉讼。另外,我只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的钱转入了公司的账户,而不是转到我个人名下,公司有资产,原告应该起诉公司,然后以公司资产来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事情经过说明,原告据此证明其建行存款被被告欺骗而取出30万元的事实,被告方质证后认为,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事情经过说明只是原告的本人的一种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2、录音光盘及录音过程说明,原告据此证明其向被告刘新燕索要借款及维权情况,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物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被告姚新才受河南元亨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亨鑫源公司)法人高华龙委托,在新县设立分公司,专门从事融资活动。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姚新才聘请刘新燕、王德胜为新县分公司业务经理,并安排刘新燕、王德胜利用元亨鑫源公司的宣传彩页向社会公开宣传总公司实力,通过以元亨鑫源公司的两个子公司即河南正鑫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鑫地产公司)或河南云扬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扬电子公司)为借款方,以元亨鑫源公司为担保人,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一分至两分的月息,向社会吸收资金。涉案借款合同由刘新燕具体办理,首先由出借人将钱汇入到指定的账户,然后刘新燕将元亨鑫源公司已盖好章的空白合同按照要求填好,交给出借人签字。2014年8月28日,被告刘新燕介绍原告温伯平在元亨鑫源公司新县分公司存款30万元,当日温伯平向被告高华龙的账户汇入30万元后,以云扬电子公司为借款方、元亨鑫源公司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率为1.4%,期限为三个月。原告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借款方未向原告支付本金亦未继续支付利息,原告遂向被告刘新燕索要借款,被告刘新燕于2016年4月14日代被告高华龙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元、于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12月9日期间先后七次分别向原告账户汇入3000元,共计向原告垫付36000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高华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7月12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高华龙提起上诉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6年3月1日,被告姚新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告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以被告高华龙为法定代表人的元亨鑫源公司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被告高华龙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3、被告姚新才、刘新燕是否应当对被告高华龙返还原告存款承担连带责任?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与以被告高华龙为法定代表人的元亨鑫源公司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符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构成要件,但被告方签订借款合同的真实意图不是要从原告处获得借款,而��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吸收原告的存款,达到非法为公司融资之目的,故,该借款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为无效合同。第二个焦点问题,首先,被告高华龙在河南元亨鑫源公司面临资金缺乏问题时,安排姚新才在新县设立分公司,对外以元亨鑫源公司名义吸收资金,并让业务员以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兑付高息的方式向原告在内的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其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亨鑫源公司名义向原告吸收的存款汇入了被告高华龙的账户,被告高华龙对该资金有处分权,公司的财务人员对资金的流向、用途等方面并不具有处分权,实为被告高华龙的个人行为,故,被告高华龙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应对原告存款承担返还责任,因被告刘新燕认可其已在原告起诉前代被告高华龙向原告垫付了36000元,故,被告高华龙应当向原告返还的存款数额应为264000元,被告刘新燕可就其垫付的36000元向被告高华龙另案起诉追偿。第三个焦点问题,第一,被告姚新才接受被告高华龙的委托、安排,在新县设立元亨鑫源公司新县分公司,到新县吸收公众存款,对元亨鑫源公司吸收资金情况是完全知情、或了解的,现其明知元亨鑫源公司不属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有从事金融活动的资质,仍然聘请业务员以元亨鑫源公司的宣传彩页向社会公开宣传总��司实力,并让业务员向不特定人群以签订借款合同、承诺兑付高息的方式进行吸收存款,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且被告姚新才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故,被告姚新才对被告高华龙返还原告存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被告刘新燕接受元亨鑫源公司新县分公司法人代表即被告姚新才聘请,作为元亨鑫源公司新县分公司工作人员,其按照公司要求以元亨鑫源公司名义介绍他人向元亨鑫源公司存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与云扬电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元亨鑫源公司存款虽然是其介绍的,但是,决定是否签订合同、是否汇款、投入资金多少的决定权仍然在原告,新县人民法院亦未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刘新燕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燕对被告高华龙返还存款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因本案涉案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借款合同,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法释(2000)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温伯平存款264000元,被告姚新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被告刘新���不承担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温伯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高华龙负担5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 中审判员 欧阳亚玲审判员 曾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江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