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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2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栓子、王建秋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栓子,王建秋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8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栓子,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杨郑,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秋,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段增伍,男,住石家庄市栾城区。上诉人张栓子因与被上诉人王建秋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栓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郑、被上诉人王建秋的委托代理人段增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栓子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288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王建秋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张栓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秋补偿款54000元整”无事实依据。首先,上诉人于2006年10月1日与曹永军、曹海明签订了一份《租地协议书》,约定上诉人承租二人的土地用以建厂房经营活性炭生意,并在该协议第五条约定,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时,甲乙双方可解除合同,同时约定占地赔偿款归甲方,土地上乙方因生产需要建设的建筑物赔偿款归乙方。随后在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期间,上诉人在租赁土地上单独投资建造了厂房若干,以上事实,被上诉人也予以认可。虽然《租地协议书》于2011年10月1日重新签订过一次,但租赁土地上的厂房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在遇到2014年土地征用后所获得的地上附着物的赔偿款应当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妥。其次,虽然在2011年10月1日的《租地协议书》承租人一栏增加了被上诉人王建秋,但其与上诉人共同承租的是土地,而不是土地上的建筑物,且被上诉人在此之前和之后均没有对地上附着物有过任何出资,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上诉人,房屋补偿款归上诉人所有合情合理。二、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张栓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秋补偿款54000元”无法律依据。首先,法律讲求权利与义务、公平与正义,本案中厂房建设和地租均一直由上诉人单独出资及支付,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对土地和地上建筑物履行过任何义务,故也不应享有任何权利。其次,土地上的建筑物系上诉人在初次承租期间建造的,产权已经归上诉人所有,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本案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不是共有性质,属于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中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有关共有物分割的规定套用本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王建秋辩称,上诉人对诉争标的没有权利,2006年10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经到期,2011年10月1日第三方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土地征用时建筑物归乙方,新的租地协议的乙方就是王建秋一个人,承租人也应是被上诉人一个人。上诉人系受被上诉人雇佣。本案的赔偿款按国家赔偿方案表,产权人写的是曹永军和王建秋,曹永军是土地赔偿,王建秋是地上建筑物赔偿,与协议的乙方相互印证,整个赔偿款应该都归被上诉人所有。王建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08655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银行利率月0.6%计付利息,共1151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栓子与案外人曹永军、曹某于2006年10月1日签订《租地协议书》,约定租赁时间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10月1日。被告张栓子承租该土地用于经营活性炭厂。被告张栓子于2013年10月10日向曹永军、曹某支付租地款6720元,经手人:曹某。被告张栓子于2014年10月1日支付曹永军、曹某地租金7280元,经手人:曹永军、曹某。2014年上述租地协议所涉土地被国家征用。2015年4月26日,被告张栓子领取了补偿款111092元,并于同日将其中2437元的地上杨树补偿款给付曹某。原告王建秋提交曹某的证人证言,证明2006年被告张栓子租用曹某的土地,租期5年,2006年10月1日—2011年10月1日,被告张栓子自己投资建造厂房、围墙等进行经营。石家庄市藁城区丘头镇曹家庄村民委员会对该证明情况确认属实并加盖公章。证人曹某因身体原因未出庭作证,原告王建秋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于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租赁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30年;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时,甲、乙双方可解除合同,同时占地赔偿归甲方所有,建筑物赔偿归乙方所有。原告王建秋与被告张栓子均主张上述协议中所涉土地系其个人承租。原告王建秋提交的该协议书落款处载明“承租人:王建秋、张栓子证明”;被告张栓子提交的该协议书落款处载明“承租人:王建秋、张栓子”。原告王建秋称在签订该协议后发现承租人不应该有被告张栓子,被告张栓子应该为证明人,落款处的“证明”二字是原告王建秋所写。原告王建秋主张被告张栓子两次交付租金均系其委托被告张栓子向曹永军、曹某支付,原告王建秋的该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无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张栓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张栓子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日向曹永军、曹某支付租金的事实,认定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的承租人为原告王建秋、被告张栓子。原告王建秋在庭审中认可租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就存在,并称其在承租期间也修建了一部分。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原告王建秋主张其口头委托被告张栓子领取补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委托事实的存在,且被告张栓子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原告王建秋与被告张栓子共同承租土地,承租土地被占用取得补偿款,双方因补偿款的分割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约定,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时,建筑物赔偿归承租人所有。原告王建秋与被告张栓子作为该协议书中的共同承租人,该补偿款归双方共有。根据物权法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原告王建秋与被告张栓子未约定双方对补偿款享有的份额,应视为等额享有。被告张栓子领取的地上建筑物补偿款数额为108655元,王建秋应分得54327.50元。对于原告王建秋要求被告张栓子给付补偿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补偿款经由法院判决分割清楚之后,补偿款的权利归属才能最终确定,原告王建秋对其应享有部分才取得确定权利,原告王建秋要求被告张栓子给付补偿款分割完毕之前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张栓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秋补偿款54327.5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收条两张,用以证明活性炭厂是上诉人一直在经营,被上诉人虽然在2011年重新签订了租赁协议,但从未履行过作为乙方的义务,也不应享有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单凭签字与否,影响上诉人应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便两份证据是真实的,也不排除是受被上诉人委托缴纳的款项,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单位员工,由其代缴费用是正常的,上述证据不能抵抗协议中确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与辩解及一审卷宗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与案外人在2011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如遇国家、集体征用土地时,建筑物赔偿归承租人所有。该协议中,上诉人张栓子与被上诉人王建秋同为承租方,又因双方对于各自享有的份额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推定诉争补偿款为双方共有,共有份额为等额享有并无不妥。上诉人诉称本案中厂房建设和地租一直由自己单独出资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推翻2011年10月1日《租地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栓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张栓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秀云代理审判员  寻 亚代理审判员  李 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候路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