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2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与龙云、罗才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龙云,罗才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46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号。代表人叶轮,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忠丹,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云,男,198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罗才玉,女,198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三峡分行)与被告龙云、罗才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玮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三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忠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才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云经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三峡分行诉称,2012年8月21日,龙云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2013年10月14日,龙云递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罗才玉在该申请表上签字同意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收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后,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请,给龙云发放了卡号为43×××09的信用卡,向其发放了15万元的汽车分期贷款。但从2015年9月开始,被告就未按协议的约定偿还信用卡欠款,现已违约多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龙云、罗才玉:1、偿还借款本金228071.05元,利息136756.31元、滞纳金11874.59元,合计376651.9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5日)。2、另偿还原告以364827.36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2017年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计收复利。3、承担连带还款义务。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被告龙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罗才玉辩称,对欠款一事不持异议,但请求适当减免利息和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龙云向建行三峡分行递交《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申请信用卡,并在该申请表上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作为申请表附件的《领用协议》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甲方(申请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建行三峡分行依约给龙云发放卡号为43×××09的信用卡一张。2013年10月14日,龙云向建行三峡分行递交《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申请以以上办理的信用卡透支购买雷克萨斯汽车一辆,由建行三峡分行提供分期付款业务,龙云分36期偿还该借款。龙云的妻子罗才玉作为分期付款义务人在该申请上签名。2013年11月22日,龙云持卡透支15万元,并办理了36期分期还款。自2015年9月起,龙云、罗才玉未偿还透支款付。建行三峡分行2016年11月诉至本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6)鄂0502民初22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龙云、罗才玉的银行存款32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建行三峡分行撤诉,建行三峡分行支出促使费2120元。截止2017年2月5日,龙云、罗才玉尚欠建行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28021.05元,利息136756.31元、滞纳金10215.17元、手续费1659.42元,合计376651.95元。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条款、《借款申请声明》、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商业银行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具有消费信用的功能,发卡行是国有商业银行,具有信用卡业务经营资格。建行三峡分行根据龙云的申请向其核发信用卡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龙云在经建行三峡分行同意的情况下,用核发的信用卡透支15万元购买轿车,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龙云未按照《领用协议》依约偿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故龙云与建行三峡分行关于《领用协议》中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滞纳金的约定,现已有专业部门规定明确取消,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以”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中”按月计收复利”的约定具有违约金的性质,龙云应依约履行。同时,罗才玉明确表示对龙云发生的该笔款项愿作为共同还款人还款,故建行三峡分行要求二人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建行三峡分行要求龙云、罗才玉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及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云、罗才玉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借款本金228021.05元,利息136756.31元,手续费1659.42元,合计366436.78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至偿还之日止以未还本金、利息之和即364777.3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按月支付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6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33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553元,由被告龙云、罗才玉共同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