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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3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向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巴向丽,赵宗林,赵中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3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嵩山路127号。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影,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向丽,女,1962年7月7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成志,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审被告赵宗林,男,195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赵中孝,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向丽、原审被告赵宗林、赵中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498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本案客观事实真相,避重就轻本案事实导致错误判决。一审认定上诉人与李晶存在借款关系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巴向丽答辩称,中景公司上诉理由与本案证据事实相悖,与本案法律关系之间没有关联性,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赵中孝、赵宗林答辩称,同意中景公司的意见。巴向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景公司偿还巴向丽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月利率20‰计付逾期利息(含罚息),本息共计387000元;2.本案巴向丽对中景公司的商品房以及车库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款优先受偿;3.中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等诉讼中的全部费用;4.赵宗林、赵中孝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以及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巴向丽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中景公司向巴向丽偿还借款300,0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的76.7%)为基数按月利率20‰支付逾期利息(含罚息),并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7日,李晶与中景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两份。(2013)借字第1017490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景公司向李晶借款10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中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45套成套住房抵押给李晶。(2013)借字第1017491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景公司向李晶借款6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承担违约责任的应当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1‰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中景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13套房屋(车库和储藏室)抵押给李晶。双方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公证。同日,赵宗林、赵中孝向李晶出具担保函,为上述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自《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李晶于2013年10月28日向中景公司指定的账户转款6000000元,于2013年11月8日转款10000000元。中景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李晶账户转款9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转款240000元,2014年1月20日转款240000元,2014年2月21日转款240000元,2014年3月21日转款240000元,2014年4月21日转款150000元,2014年7月22日转款90000元,2014年8月27日转款240000元。巴向丽在起诉书中自认中景公司对本金为16,000,000元的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7日。2015年5月11日,翟伟军、马捷代表巴向丽等共20人与李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晶将中景公司所欠款中的本金7000000元转让给巴向丽等20人,原债务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费用等附属权利一并转让,截止2015年5月11日为2126000元,以上本息共计9126000元。每位债权受让人的本金均按“受让债权额×76.7%(按700/912.6计算所得)”计算。中景公司向巴向丽等20人偿还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5月11日)起计算,计算方法以李晶和中景公司签订的(2013)借字第1017490号、(2013)借字第1017491号《抵押借款合同》为准,原债务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5月13日,李晶将《抵押借款合同》中剩余的本金9000000元转让给陈保庆、王金焕。7月28日,李晶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向中景公司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7月22日,李晶又在河南商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一审法院认为:经赵宗林、赵中孝担保,中景公司与李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16000000元,李晶于2015年5月11日将其中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巴向丽,并通知了赵宗林、赵中孝和中景公司的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赵宗林、赵中孝出具的担保函、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通知、经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公证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河南商报上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等相关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中景公司与李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中景公司提出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赵宗林、赵中孝和中景公司辩称浙鑫公司及李晶涉嫌非法集资应由公安机关处理,但未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且李晶已将债权实际转让给巴向丽等20人,李晶是否涉嫌非法集资,中景公司均应承担还款责任。故中景公司提出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及李晶与巴向丽等20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中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3月21日每月定期向李晶账户转款240000元,与中景公司和李晶约定按月利率15‰支付本金16000000元的利息相一致,应当是中景公司支付李晶的利息。中景公司向李晶借款后按本金16000000元向李晶支付利息,说明中景公司认可借款本金是16000000元。中景公司向其他人员汇款时也未经李晶授权,也进一步说明中景公司在向李晶借款当天往其他人员账户所汇款项与本案无关,故中景公司辩称实际借款本金没有16000000元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从中景公司向李晶转款的情况来看,中景公司仅向李晶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未还。李晶于2015年5月向陈保庆、王金焕转让本金9000000元,向巴向丽等20人转让的债权共计9126000元,其中本金7000000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126000元,从巴向丽自认中景公司最后偿付利息时间2014年9月27日起至债权转让的2015年5月11日止,按月息20‰(月息2分)计算16000000元本金利息也已高于李晶转让给巴向丽等20人的2126000元(截至2015年5月11日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故李晶转让的债权额并未超出对中景公司享有的债权总额。中景公司辩称李晶超债权额转让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李晶于2015年5月11日将其中的300000元债权转让给巴向丽,并通过多种方式通知了赵宗林、赵中孝和中景公司,债权转让成立,巴向丽有权向中景公司主张权利,双方均应按中景公司与李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义务,故巴向丽请求并未超出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抵押借款合同》主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律师费用承担事宜,故巴向丽主张中景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赵宗林、赵中孝向李晶出具担保函中显示担保期间为“自《抵押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期间应是借款期间、自借款履行期届满二年。(2013)借字第1017490号《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4月20日,(2013)借字第1017491号《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4月17日,至巴向丽向该院提起诉讼,超过了约定的“自借款履行期满二年”的保证期间,应对保证人赵宗林、赵中孝免除保证责任。对赵宗林、赵中孝提出的相应辩称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故对巴向丽主张赵宗林、赵中孝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巴向丽借款300000元,并以本金23011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巴向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05元,财产保全费2455元,均由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景公司与李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李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通知了中景公司、赵宗林、赵中孝,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景公司向其他人员汇款时未经李晶授权,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成 锴审判员 于岸峰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利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