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熊亮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8刑初4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亮,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将乐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3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观顺、车灵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熊亮在将乐县银华大酒店门口醒酒,看见方某及被害人黄某1,误认为是朋友而上前搭讪,后双方发生争执。熊亮至附近的小吃店拿了把菜刀,方某及黄某1逃离现场。后被害人黄某1及黄某2等人又至银华大酒店,再次遇见熊亮。因言语不和,熊亮手持菜刀将黄某1的颈部、黄某2的左手掌部砍伤。经鉴定,黄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黄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熊亮自动到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熊亮与被害人黄某1、黄某2达成赔偿协议,自愿赔偿黄某1、黄某2各1500元,取得二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立破案经过、谅解书及赔偿协议、将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被害人黄某1、黄某2的陈述;证人杨某、方某、肖某1、肖某2、吴某1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亮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熊亮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熊亮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傅莹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javascript:SLC(17010,72)?)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