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国益与被告王仕平、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益,王仕平,程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974号原告:李国益,男,生于1966年10月,住巴州区。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仕平,男,生于1968年9月,住巴州区。被告:程容,女,生于1974年10月,住巴州区。原告李国益诉被告王仕平、程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益及委托代理人黄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仕平、程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我两次出借现金24000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当即书立借条给原告,并明确约定了利息。经催收仅付利息3万元,再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王仕平、程容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出借现金24000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借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国益现金肆万元正元,2015.3月付清,欠款人,王仕平”。该“欠条”属原借款结算后下余款所立。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国益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月息按3%结算。借款人,王仕平,2015.2.17日。”在催收中被告支付利息3万元,尔后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1902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书。一、查封被申请人王仕平、程容所有的位于巴中市巴州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25.92平方米,房屋产权证编号:巴州南xxxx2号)的处分权。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让等。二、查封申请人李国益所有的位于巴州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17.7平方米)的处分权,在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转让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视听资料、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开庭传票等时本院拍摄照片、(2017)川1902民初974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本院将起诉状副本及其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到王仕平手中后,未提出异议。且有王仕平借该款的视听资料,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欠条”、“借条”各一张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上述欠款40000元,不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借款200000元,请求按约定月利率3%(年利率36%)支付利息,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故应按约定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计算利息。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虽系王仕平书立,但系其王仕平与程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仕平、程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益欠款40000元。二、由被告王仕平、程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国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被告已支付利息3万元,应从计算的利息中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本案财产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王仕平、程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光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