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3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二道区翔飞物资经销处与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兰英、杨建华、张峰、姜志明、戴如军、钱建、付莹莹、张艳凤、张杨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道区翔飞物资经销处,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顾兰英,杨建华,张峰,姜志明,戴如军,钱建,付莹莹,张艳凤,张杨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民初110号原告:二道区翔飞物资经销处,住所地长春市临河街108号生资料市场**栋*号。经营者:吴滨梅,住浙江省乐清市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冰芳,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青年路7760号。法定代表人:顾金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兰英,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杨建华,住江苏省。被告:张峰,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姜志明,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戴如军,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钱建,住江苏省如皋市。被告:付莹莹,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被告:张艳凤,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张杨玉,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二道区翔飞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翔飞物资)与被告吉林省苏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建筑)、顾兰英、杨建华、张峰、姜志明、戴如军、钱建、付莹莹、张艳凤、张杨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翔飞物资经营者吴滨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吴冰芳、被告苏通建筑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慧、杨建华、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兰英、杨建华、张峰、姜志明、戴如军、钱建、付莹莹、张艳凤、张杨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翔飞物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329981.78元;2.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其中1318800元货款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已发生15个月的利息98910元;1097280.83元货款从2014年5月23日起支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已发生10个月的利息即54864元。共计153774元。事实和理由:自原告2013年5月成立之日起,被告就在原告处购买原告代理的正泰集团电工材料,被告业务员戴如军,、张峰、姜志明三人在原告处取材料,此三人在原告的材料销售单上签收。被告送往被告施工的一三三三期、柴油机三期、万科一、二期、远创地产、吉林市、四平市等工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原股东顾兰英(签名为顾毅)与原告队长,截至对账之日被告共欠原告1318800元材料款。之后,原、被告继续进行业务往来。2014年5月2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付莹莹、张杨玉、张凤娇等对被告采购员2014年1月1日至结算之日欠原告1097280.83元。此时,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2329981.7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追加顾兰英、杨建华、张峰、姜志明、戴如军、钱建、付莹莹、张艳凤、张杨玉九被告是为了查明事实,不要求其承担给付义务,只要求被告苏通建筑承担给付义务。苏通建筑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原告所诉的个人并没有苏通建筑的授权在原告处赊购货物,且原告标明的工地也并非是苏通建筑承建的工地,要求苏通建筑给付货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苏通建筑的诉讼请求。杨建华辩称,我原来在苏通建筑,现在不在了,原来有股份,现在也没有股份了,没有其他答辩意见。张峰辩称,原来一直在苏通建筑,去年2016年不在了,没有其他答辩意见。被告顾兰英、杨建华、张峰、姜志明、戴如军、钱建、付莹莹、张艳凤、张杨玉无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1.本案原告所诉的销售行为,是用户到其门店购买;2.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材料使用工地均是杨建兵为实际施工人,杨建华是为杨建兵采购建筑材料的总管。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原告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21日,而原告自认本案诉争的货款中包含旭东物资公司的货款,原告自称其法定代表人吴冰梅的父亲是旭东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中部分货款是从旭东公司承继过来的,但不能厘清旭东物资公司与原告债权的份额;2.原告所提供货物销售凭单均为正泰集团,原告解释称其是正泰集团长春销售处的分销商;3.原告所举债权凭证大部分落款为南通六建,而且南通六建于2014年之后向原告支付过货款;4.材料员戴如军是南通六建和苏通建筑共同的材料员。本院认为,一、原告以门店形式经营建筑材料,客户到原告门店购买建筑材料应即时清结,原告未与被告苏通建筑签订建筑材料买卖合同,亦未进行赊购约定,在被告苏通建筑否定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原告与苏通建筑买卖关系成立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本案原告所述债权是与旭东物资公司混同债权,两个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原告无法厘清与旭东物资公司债权额度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自身债权的数额;三、原告所举证债权凭证,部分签署南通六建为购买人,且南通六建向原告支付部分材料款,故原告持此证据向被告苏通建筑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所持销货凭证以及收据欠条等,均没有被告苏通建筑的标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销货单上签字人为被告苏通建筑的员工,且已构成表见代理,同时,亦不能证明销货单签字人具有确定建筑材料价款的权限。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苏通建筑主张买卖合同导致拖欠货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二道区翔飞物资经销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二道区翔飞物资经销处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洪武代理审判员 白乃予人民陪审员 李美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