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81执2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潘兴林、肖日芳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兴林,肖日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381执2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兴林。被执行人肖日芳。申请执行人潘兴林与被执行人肖日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桂13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付申请执行人垫付款90264元,支付垫付款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057元、公告费700、申请执行费1295元。本院在执行另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7月18日查封被执行人肖日芳所有的位于合山市城站路邮电局301号房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肖日芳系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为3541.1元,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肖日芳的养老金账户。另查明,被执行人肖日芳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肖日芳所有的位于合山市城站路邮电局301号房屋已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来宾市支行,该房屋尚不具备评估拍卖的条件。被执行人肖日芳目前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采取了上述执行措施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13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2016)桂1381民初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的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桂勇审判员 农于宁审判员 黄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明华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