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张某,刘某3,刘某1,程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3刑初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女,1938年2月1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住东辛农场海南新村4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70年9月28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住东辛农场海南新村4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1993年12月4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住东辛农场海南新村49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2004年12月17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住东辛农场海南新村49号。四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凯,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女,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初中文化,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家迁,江苏念黎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女,1960年10月6日出生于连云港市,,汉族,住连云港市徐圩新区。委托代理人李秋艳,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张某、刘某3、刘某1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小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张某、刘某3、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刘光凯、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马海峰、杜家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8月16日、12月16日延期审理两次,2017年3月21日中止审理,同年4月25日恢复审理。在中止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4月21日以连云检诉撤诉〔2017〕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程某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对被告人程某撤回起诉。另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张某、刘某3、刘某1与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就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外达成补偿、谅解协议:被告人程某、陈某一次性补偿四原告人人身伤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于2016年12月9日给付);四原告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程某、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自愿放弃追究被告人的一切法律责任,双方经济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不再有任何法律争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决定对被告人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准许人民检察院撤诉的公诉案件,对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鉴于本案四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程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已就附带民事诉讼在庭外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双方经济纠纷已解决完毕,故本案不宜再组织双方调解,应当驳回原告人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程某的起诉。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张某、刘某3、刘某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兴红审 判 员 蔡克香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