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湖北汇金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立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汇金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立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3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汇金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S-1幢1层14、15号。法定代表人:张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青,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立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柏泉农场场部(9)。法定代表人:王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锋,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和山,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汇金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立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鄂0192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立普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立普公司最终无法完成全部施工的主要原因是其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的违约行为,并非“客观上”无法完成全部施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立普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我方造成了巨大损失,一审判决却依据双方的《装修施工合同》中的《预算清单》严格计算,没有任何折损,立普公司的违约责任并未在一审判决有任何体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立普公司辩称,我方不存在违约,延期原因是因为汇金公司安装空调、消防手续未办下来、对方租金不交、对方装修更改图纸设计导致延误,因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立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汇金公司支付工程款6059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立普公司系建筑装饰工程设计专项乙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企业。汇金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与案外人武汉方顺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顺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承租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22号方顺恒瑞广场10楼、11楼用于办公用途。2015年6月17日,立普公司(乙方)、汇金公司(甲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地址恒瑞国际广场10-11楼,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辅助施工材料,甲方提供主材,施工内容:(附施工说明、施工图及工程报价单),施工日期: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8月1日,合同付款:620000元,竣工后据实复核结算,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20%工程款124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20%工程款124000元,剩余工程款在工程竣工后6个月内每月支付10%直至付清为止,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和工程款时,应认真核对乙方收款印鉴,取得乙方盖有“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或发票,除此以外的凭证,甲方不认可。二、施工图纸,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设计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内。三、甲方工作。四、乙方工作。六、工期。1、乙方应按合同期限完成整个工程,不得无故拖延工期,除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停电、停水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等原因外,工期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中途停工,工期顺延,每停工一天,由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一补偿乙方误工费。八、工程变更。1、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要变更,双方应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附装修工程变更单)。2、对于变更单价优先参照原合同装修清单单价,合同装修清单中没有的,双方协商解决。九、工程质量验收、结算及保修。4、结算方式:(1)工程完工后,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现场验收为准;(2)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工程量,参照原合同装修清单报价中甲乙双方认可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十、违约责任。十一、争议或纠纷处理。十二、其他。该工程总价以预算清单列项为标准,如甲方更改设计方案,增加施工项目,则另算增加项目价格,否则不存在增加价格。十三、附则。原、被告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双方预(决)算表显示,工程直接费共计817805.70元(列表金额总和应为870670.90元,立普公司漏算十楼、十一楼员工休息室费用52865.20元,双方随后商定该漏算项目的费用由立普公司承担),并扣除消防工程750000元、空调加风口及改造工程115000元后余627805.70元,协商优惠定价620000元。签约后,汇金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已支付首期款124000元。立普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进场,双方施工过程中因消防、空调工程的协调等事项发生了争议。至2015年11月,立普公司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内容,接通知暂停施工。2015年12月,方顺公司以汇金公司未及时交纳租金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案涉房屋,装修终止。方顺公司在对房屋另租前,对房屋装修状况拍摄了若干张照片,并经一审法院要求,在一审中提交。在一审诉讼中:一、汇金公司要求追加方顺公司、鲍凉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三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债务抵偿关系以及本案装修工期有关的事项,一审法院审查认为该三方当事人的房屋租赁及债权债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对该追加申请不予准许。二、结合方顺公司提供的照片、出庭陈述等内容,针对汇金公司提出的立普公司未完工程内容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谈话和审查。经立普公司现场施工人与汇金公司确认,双方对未完工内容及所涉预算造价意见如下:1、除前台接待区、十楼和十一楼会议室外,其余位置吊顶原设计的灯槽改为了窗帘盒,立普公司认为该修改价差很小,汇金公司认为可占成本50%,但双方均未就此举证证实。2、双方确认刷卡电动玻璃门2扇未做(预算金额13478.40元+13478.40元)。3、董事长办公室地面铺瓷砖(预算面积38平方米,65元/平方米共2470元,双方确认实际施工约6.24平方米)。4、董事长办公室墙面铺瓷砖(预算面积129平方米,65元/平方米共8385元,双方确认实际施工约7.8平方米);但立普公司提出另施工了15平方米钢化玻璃(120元/平方米,安装费55元/平方米)及价值1000元的1扇门,后被新租户拆除了,对此汇金公司不认可。5、董事长办公室衣柜一组,立普公司认为已施工,汇金公司认为未施工(预算造价4576元)。6、汇金公司认为水泥砂浆找平面积夸大了,并不是全部做了找平而只是局部找平,立普公司认为大部分面积做了找平。7、十楼前台接待区外立面由大理石改为了木制,但双方就该改动涉及的造价未形成一致意见(吧台制作预算造价为6880元)。8、双方确认,有零星地毯、地砖、吊顶、卫生间隔断未完成。三、立普公司提交多份加盖该公司印章的现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报价表,要求据此计算增加工程造价,对此汇金公司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立普公司与汇金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预(决)算表作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可反映双方对装修造价的约定。立普公司完成了大部分施工内容,因汇金公司与方顺公司之间的争议导致标的房屋被收回,立普公司客观上无法完成全部施工,故应当以施工现状对其工程价款予以计算,对汇金公司提出的装修未完工所以不支付第二阶段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立普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涉及多项原因,而汇金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主张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故不直接对此事项进行处理。据双方“工程总价以预算清单列项为标准,如甲方更改设计方案,增加施工项目,则另算增加项目价格,否则不存在增加价格合同约定”的约定,在立普公司不能提供双方确认的增加施工项目情况下,依照预(决)算表,结合双方陈述和举证内容,根据立普公司的完工情况对其工程款酌情计算。未施工工程中,刷卡电动玻璃门2扇金额26956.80元、董事长办公室衣柜一组金额4576元应予扣除;董事长办公室地砖、墙砖量差应扣除9942.40元【(38平方米-6.24平方米)+(129平方米-7.8平方米)】×65元/平方米。另,因立普公司还有零星地砖、地毯、吊顶、隔断等多项内容未全部完成,并结合大理石面板变为木制、吊顶灯槽变为窗帘盒等情况,酌情再扣除造价10000元。故立普公司应获工程款总额为568524.80元(620000元-26956.80元-4576元-9942.40元-10000元),扣除已付款124000元,还余444524.80元,汇金公司应予以清偿。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汇金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立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44524.80元;二、驳回湖北立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0元,减半收取4930元,由湖北立普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46元,湖北汇金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984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汇金公司与立普公司就恒瑞国际广场10-11楼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立普公司完成大部分施工内容,后因汇金公司与方顺公司之间的争议导致标的房屋被收回,立普公司客观上无法完成全部施工,据此情况,工程应付价款应以施工现状予以核算。双方现对立普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并无异议,汇金公司上诉认为无法完成全部施工系因立普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的违约行为所致,并就此主张违约责任,但其一审时并未就违约责任问题提起反诉,亦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对其该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处理。在双方对立普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没有异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预(决)算标准计算应付工程款正确。综上,汇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68元,由上诉人湖北汇金伟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