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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行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志选、任县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选,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行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选,男,汉族,1964年2月11日出生,住邢台市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任县人民街3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526000679914M。法定代表人龙飞,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强,该县人民政府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赵瑞卿,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上诉人李志选因诉被上诉人任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行初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志选于2016年3月1日通过邮递方式向邢台市任县人民大街388号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收件人信息一栏显示收件人是李海林县长,该邮件的签收人是陈占伟。另查明,任县人民政府的地址是任县人民街389号,“邢台市任县人民大街388号”为无效地址。且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在职人员中没有姓名为陈占伟的人。原审法院认为,起诉被告对于信息公开申请不予答复的,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中,虽然李志选向法院提供了快递邮单,但该邮单上的收件人信息为个人,收件人地址为无效地址,签收人也非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从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县人民政府收到过李志选的快递邮单,也就不能证实李志选曾经向任县人民政府申请过相关信息公开,故李志选应当通过合法有效途径向任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综上,李志选要求任县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志选的诉讼请求。李志选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邮单上的收件人信息为个人、收件人地址无效、签收人非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为由驳回李志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违反行政诉讼法被告举证的基本原则。签收人属于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任县人民政府不能不是政府公务人员就否定邮件签收人就不代表任县人民政府。任县人民政府应就签收人不是其工作人员举证证明。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审法院直接驳回李志选的诉讼请求明显于法无据。三、任县人民政府明知李志选要求信息公开的主张。一审诉讼中,变更审限的理由可证实双方当事人处于庭外和解状态。任县人民政府明知李志选的主张而不作为,明显与法律相违背。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县人民政府公开李志选申请的政府信息。任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进行了详尽调查核实,证实任县人民政府没有收到李志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在没有收到任何人申请的情况下就让法院判决政府机关履行职责,显然不合理合法。二、任县人民政府已经履行公开职责,李志选的上诉没有意义。李志选的妻子李书荣已经于2016年12月27日就相同信息向县政府邮寄公开申请书,任县人民政府也已经就李书荣申请公开的事项进行了书面答复。李志选提起上诉属于无意义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李志选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志选起诉称其向任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而任县人民政府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判令任县人民政府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李志选主张其向任县人民政府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但因邮单上收件人地址为无效地址、签收人也无法证实为任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任县人民政府收到过李志选的快递邮单,也就不能证实李志选向任县人民政府申请过相关信息公开并无不当。在不能证明李志选向任县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李志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亦无不当。综上,李志选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志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占魁审判员  魏立超审判员  柴学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永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