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执4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与深圳毅兴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深圳毅兴科技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3执4171号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景田东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XXXX39C。 法定代表人汤暑葵,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宋茜,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组织机构代码59071XXXXX。 法定代表人梁永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伟、宋茜,深圳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深圳毅兴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一路某楼,组织机构代码7152XXXX8。 法定代表人张隆军。 关于申请执行人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科技创新委员会与被执行人深圳毅兴科技企业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386号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偿还人民币3098800元等费用,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深圳鹰眼查控网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证,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作出了查证结果通知书,并于2017年3月9日送达申请执行人。本案被执行人已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振 宇 审 判 员 白 田 甜 代理审判员 黄 泽 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洋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