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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3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纪为凤与赵永昌、赵俊花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为凤,赵永昌,赵俊花,赵永生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313号原告:纪为凤,女,192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永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永昌,男,194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凯,男,199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系(赵永昌孙子)。被告:赵俊花,女,194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被告:赵永生,男,195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永清县。原告纪为凤与被告赵永昌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赵俊花、赵永生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为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辉,被告赵永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凯、被告赵俊花、赵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为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要求三被告按月支付原告赡养费250元,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三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生母子,原告现在95岁高龄,在老家韩村镇东西溜村长子被告赵永昌、次子赵永生家轮流居住,每家10天。今年因为家庭琐事,原告到了被告赵永昌家,被告拒绝赡养原告,至今已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原告很伤心,自己将近百年,却因赡养问题不得不诉诸法院请求解决。被告赵永昌辩称,同意轮流赡养原告,原告的养老金谁赡养期间由谁支取。被告赵俊花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也同意出生活费。被告赵永生辩称,同意赡养原告,也同意出生活费,原告的养老金无论跟谁生活,都是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系永清县韩村镇东西溜村人,其与丈夫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赵永昌、次子赵永茂(已去世)、三子赵永生、女儿赵俊花。原告纪为凤的丈夫去世后,原告纪为凤随儿子赵永昌、赵永生轮流居住生活,每10天轮换一次。2016年10月被告赵永昌家与赵永生家发生矛盾后,被告赵永昌未到赵永生家接原告纪为凤。另查明,被告赵永昌生有一子三女,儿子赵春义已经去世。原告纪为凤享受国家低保待遇。被告赵永昌享受国家低保待遇。2017年2月份后,原告纪为凤、被告赵永昌不再享受国家低保政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已经对被告赵永昌、赵永生、赵俊花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赵永昌及赵永生、赵俊花理应共同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纪为凤要求被告赵永昌每月支付赡养费250元,但被告赵永昌、赵俊花、赵永生均现在年事也很高,已经失去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原告纪为凤要求三被告按月支付250元赡养费被告确有困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纪为凤的今后赡养应以赵永昌、赵永生、赵俊花轮流赡养为宜。原告纪为凤要求被告赵永昌、赵俊花、赵永生承担今后医疗费用的各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昌、赵俊花、赵永生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轮流照顾原告纪为凤并负责安排住所,三被告每人轮流照顾原告纪为凤的期限为一个月。三被告轮流照顾原告纪为凤的顺序为赵永昌、赵俊花、赵永生。上一顺序赡养义务人照顾期限到期后,由下一顺序赡养义务人到上一顺序赡养义务人家中接取原告纪为凤及其随身物品。二、原告纪为凤今后因病治疗费用由被告赵永昌、赵俊花、赵永生各负担三分之一。三、驳回原告纪为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被告赵永昌、赵俊花、赵永生各负担1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德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钰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