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1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刘丽与潘求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潘求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1743号原告:刘丽,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凤县人,住湖北省团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潘求索,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原告刘丽与被告潘求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顾青于2017年3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宙、被告潘求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租金损失、押金、装修费等共计1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1-1商铺一楼转租给原告,原告一次性支付半年租金27000元及押金5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双方还对合同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租金和押金,但2017年1月5日因被告拖欠房东租金,导致原告被房东要求清场离开。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退款及赔偿未果,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潘求索辩称:同意解除合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双方已就此写了一份欠条,应当按欠条载明的77000元支付;原告此后跟房东直接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房屋,不存在装修损失;原告停业期间货物已经处理完毕,不存在停业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租的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1-1商铺一楼转租给原告,租期三年(从2016年10月10日至2019年10月9日),租金每月45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共27000元及押金50000元。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若因甲方(即被告)原因造成乙方(即原告)不能正常经营,甲方须向乙方进行赔偿,赔偿金为人民币5万元,在乙方通知甲方后,3天内及时支付赔偿金和退还乙方所支付的房租和押金(含乙方装修费用、经营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半年租金27000元及押金50000元,还两次通过支付宝转账向被告支付租金14000元。2017年1月5日,因被告拖欠租金,房主要求对商铺进行清场。原、被告就租赁合同相关事项进行协商后,被告之妻覃书雅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丽押金50000元,租金27000元,于2017年1月5日未开始营业,损失另算,总计77000元,若7天之内未还清77000元则按合同处理。”此后,被告未按期将77000元返还给原告。另查明:原告刘丽于2017年3月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1-1商铺业主签订了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商铺。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之妻覃书雅参与了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为由要求追加其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之妻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夫妻间的代理行为,被告也当庭认可该欠条是其妻代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追加覃书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当事人陈述以及原告后续与商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可以确认因被告拖欠商铺业主租金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已于2017年1月10日协商解除了双方就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路108号凯乐桂园1-1商铺一楼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合,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协商解除合被告承诺返还原告租金及押金77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租金和押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承诺退还原告租金、押金77000元后未按期履行,造成原告利息损失,被告也应予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除返还租金和押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赔偿金50000元以及赔偿其装修损失和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协商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关于装修费损失,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承租该商铺后进行过装修,且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同后又与商铺业主签订租赁合同继续承租该商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停业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停业及确实产生损失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丽与被告潘求索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17年1月10日解除;二、被告潘求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丽租金、押金共计77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求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