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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11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小红与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红,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467号原告:张小红,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区。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郑州市郑花路65号。法定代表人:高兴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雅,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张小红诉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红、被告河南国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文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农民工工资48571.56元及利息7868元(利息暂以年利率4.5%自2014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1月19日,并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至款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农民工,于2013年在被告施工建设的洛阳××××区(位于伊滨区)一期项目二批工程B5、B6学生宿舍楼处与十几名农民工一起打工,后工作结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06371.56元,但实际只给了15万元整,扣除质量罚款及维修费7800元,还应给原告工资48571.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在洛阳××××区工地工作人员索要,但被告一直不给,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被告河南国基公司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张小红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未与张小红就洛阳××××区一期项目二批工程B5、B6学生宿舍楼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同时,我公司未收到张小红任何材料,证明张小红是在该项目做工。2、未委托张树志签订合同,张树志是我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但我公司未委托其代表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3、合同必须加盖我公司公章或合同章,反之则合同无效,我公司不认可。4、至于张小红是否在该项目做工,以及是否欠其工资,我公司需与张树志联系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张小红提交的有加盖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洛阳师范学院学生公寓B5号楼工程结算单,被告国基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称并不认识黄德炎,黄德炎并不是公司员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加盖有被告国基公司洛阳师范学院项目部印章,真实可信,被告国基公司提出系私刻印章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张小红提交的由被告国基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该委托书加盖有被告国基公司印章,真实可信,且被告国基公司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庭审陈述,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洛阳师范学院(发包方)与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洛阳师范将新校区一期项目二批工程B5、B6学生宿舍楼发包给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案外人张树志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项目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张小红口头约定,由张小红提供墙地面贴砖工程劳务,张树志支付劳务费用,2014年1月19日,案外人黄德炎与原告张小红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河南国基公司洛阳师范学院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结算后应当支付原告工资206371.56元,已付15万元整,扣除质量罚款及维修费7800元,还应给原告工资48571.56元,2016年1月31日,张树志与原告张小红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内容为:“委托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受托人:洛阳师范学院,委托事项:鉴于委托人因承建受托人的洛阳××××区一期项目二批工程B5、B6学生宿舍楼。现特委托受托人将该项目金额为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工程款付至委托人认可的以下账户,用于支付张小红墙地砖铺装工程劳务费”。原告持委托书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中,案外人张树志对外以河南国基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河南国基公司应当对张树志全部施工行为承担责任,且张小红受雇于张树志,并在河南国基公司承包工地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其有理由相信是为河南国基公司所建工程提供墙地面贴砖工程劳务,另张树志与原告张小红经过结算,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印章的付款委托书,应为被告河南国基公司对原告张小红提供劳务事实的认可,故原告要求河南国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劳务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确认债务的金额,结算单与付款委托书前后结算数额不一致,则视为双方当事人对结算单结算条款内容的变更达成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此时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债务金额以双方最终结算达成的付款委托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因此河南国基公司应按照付款委托书载明的45000元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结算单给付原告工资48571.56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持结算单与付款委托书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与法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小红劳务费4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孙春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