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奚某与于某、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某,于某,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02民初2019号原告:奚某,男,1984年4月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帮朋,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男,198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张某,女,198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奚某诉被告于某、张某买卖合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于某住址,无法向被告于某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在本院要求补充提供被告于某的确切住址时,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或下落不明的证明。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奚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加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