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行终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叶方松、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方松,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程金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3行终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方松,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南城街道永嘉县实验中学内。法定代表人潘剑永,局长。委托代理人汪德良,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程金良,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叶方松因诉永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嘉县社保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4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18日,永嘉县社保局应程金良申请,作出永人社工认[2016]4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程金良与叶方松(未取字号的个体经营者)在2015年3月至6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11日19时许,程金良在外出拿模具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程金良属工伤。原判认定:原告叶方松系从事五金加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与第三人程金良在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6月11日19时10分许,第三人驾驶电动车行驶至仙清线126KM+800M处转弯时,与驶向瓯北方向的案外人付浪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程金良、付浪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第三人于同年11月9日向被告永嘉县社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年11月23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载明第三人主张的工伤事实及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的《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并分别向原告、第三人及柯某、杜某进行了调查。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不属于工伤,但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被告根据调查核实情况,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原判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职工因工外出���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不能或怠于举证,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受理申请后对第三人主张的工伤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有关举证权利义务通知,履行了法定程序。被告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主张的工伤事实无明显矛盾或漏洞,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又未能提供证据否定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故被告根据调查核实结果认定第三人在外出拿模具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并据此认定第三人属因工受伤,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不符客观事实,但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能提供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叶方松诉称:第三人是在晚上7点多发生交通事故,并非上班时间,也不可能是加班。且第三人称是去拿模具回厂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现场没有找到模具,电脑铁刻店老板杜某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当时有去其店里拿模具,其电脑明细中也没有当日的刻花记录。况且,第三人老婆及其母亲工作地点就在事故发生的必经之路,第三人有可能是去其老婆或母亲处。故被上诉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属工伤错误。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及被诉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永嘉县社保局辩称:程金良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程金良是在替上诉人拿模具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相关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被上诉人据此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认定程金良属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被上诉人已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但上诉人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现上诉人诉称程金良不是因工外出等与事实不符,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金良答辩意见与永嘉县社保局一致。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均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程金良在外出拿模具回厂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属工作原因致伤,符合上述法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而且,《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永嘉县社保局已在行政程序中向上诉人叶方松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核实及举证通知书,告知上诉人对工伤事故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书面证据及逾期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及提供证据证明程金良存在不构成工伤的除外情形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根据程金良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仲裁裁决书等申请材料,并对上诉人、程金良及证人杜某、柯某等进行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称程金良受伤并非因工外出所致,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杜某证言并不足以推翻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在二审期间提供的电脑刻花档案及复制U盘并申请调取事故现场监控视频等,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要求,且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也与证人杜某在一审中所作“没有接收单及收款单,有记录但是那个本子早就找不到了”的陈述不一致,本院均不予采纳。故上诉人主张程金良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方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来敏代理审判员 陈雕代理审判员 郑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