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阎玉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5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世纪城-3-C1005。法定代表人:张兆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虔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威海市临港区台湾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祖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阎玉毅(曾用名阎毅),男,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上诉人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阎玉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供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华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带薪年休假工资及工资。事实与理由: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上诉人华辰公司不存在扣发和少发被上诉人阎玉毅工资和加班费的事实,故上诉人华辰公司不应承担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不适用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被上诉人的加班费在核算的工资明细及工资条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华辰公司无需支付加班费。2016年2月被上诉人仅出勤3天,上诉人已为其代扣代缴保险,实际已经发放工资。其连续旷工超过3天,按照规定不存在未支付2月份工资的情况。华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四、五项并依法改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加班费及工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阎玉毅与上诉人华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华茂公司与被上诉人阎玉毅之间仅属于劳务用工关系,不应由上诉人华茂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阎玉毅主张的各项费用。带薪年休假工资虽名为工资,但不属于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为一年,超出一年仲裁时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主张不应支持。华辰公司已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判令由上诉人华茂公司连带支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阎玉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6年2月16日解除。二、依法判决其不予支付被告阎玉毅2016年2月工资50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24432.48元、经济补偿金12978元;诉讼费由阎玉毅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7日,被告阎玉毅与原告华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遣到华茂公司工作。原告与被告阎玉毅约定:采取定时工作制(每天8小时),由原告根据用工单位考核确定的工资额,次月29日发放工资。被告阎玉毅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149.9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阎玉毅2016年2月出勤3天,工资没有发放。原告制作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没有送达被告阎玉毅。被告阎玉毅2016年6月1日以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1、原告与被告阎玉毅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2月3日解除。2、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玉毅2016年2月工资509元、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加班工资24432.48元、经济补偿金12978元。3、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对上述裁决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4、驳回阎玉毅关于2016年1月工资的请求。后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双方同意2016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以上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且有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予以确认。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是:一、原告是否支付了被告阎玉毅周日的加班费。二、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阎玉毅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为证实其向被告阎玉毅支付了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每周日的加班费,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阎玉毅2013年1月至2016年2月的考勤表。2、被告阎玉毅在被告华茂公司处工作期间的工资表,证明被告阎玉毅的加班工资已经支付。被告阎玉毅对以上两个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因考勤表没有自己的签字确认,工资表所列的工资构成项目自己也从未看到,所以对考勤表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通过上述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可以看出被告阎玉毅存在周日加班的事实,原告对被告阎玉毅主张的周日加班费数额不予认可,称其已经支付了周日加班费,但未提供其支付周日加班费详细计算依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阎玉毅请求的周日加班费数额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安排被告阎玉毅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阎玉毅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没有给付被告阎玉毅带薪年休假工资,故被告阎玉毅有权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经济补偿金数额,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建立劳动关系,到2016年2月16日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理应按照被告阎玉毅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4149.93元,再根据被告阎玉毅的工作年限3年零2个月的事实,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4524.76元。被告阎玉毅请求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978元,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减轻了原告和被告华茂公司的义务,予以准予。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带薪休假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休息权利,用工单位应该严格执行。被告阎玉毅2012年11月7日入职,至2016年2月16日离职,工作不满十年,带薪假期为5天,原告没有安排被告阎玉毅休假,其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被告阎玉毅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阎玉毅支付请求带薪年休假工资数额8586元,后同意仲裁裁决的4500元,是放弃了自己的权利,减轻了原告和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的义务,予以准予。带薪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按照法律规定,不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故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中有被告阎玉毅周日加班的事实,称其已经支付了周日加班费,但未提供所支付加班费的计算方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阎玉毅请求的周日加班费数额24432.48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2016年2月的工资。2016年2月被告阎玉毅工作三天,原告没有发放该工资,故原告应支付该工资,又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数额的有效证据,故对被告阎玉毅请求的数额509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阎玉毅请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少发工资1866.72元。因其没有提供原告少发工资的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阎玉毅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二、原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阎玉毅经济补偿金12978元;三、原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阎玉毅带薪年休假工资4500元;四、原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阎玉毅加班费数额24432.48元;五、原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阎玉毅2016年2月的工资509元;六、原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不支付被告阎玉毅2016年1月工资1866.72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被告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对上述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自2012年入职以来存在加班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华辰公司称已经支付加班费,但其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中均无被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上诉人华辰公司对工资表中载明的加班工资的计算依据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因此,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华辰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安排被上诉人享受带薪年休假亦未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上诉人华辰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华辰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但2012年及2013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3816元(4149.93元÷21.75天×10天×2倍)。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2016年2月份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三天,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509元,上诉人请求不予支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华辰公司存在未支付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上诉人华茂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华辰公司、华茂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项,即(一)被上诉人阎玉毅与上诉人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16日解除;(二)上诉人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阎玉毅经济补偿金12978元;(四)上诉人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阎玉毅加班费24432.48元;(五)上诉人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阎玉毅2016年2月的工资509元;(六)上诉人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不支付被告阎玉毅2016年1月工资1866.72元。二、变更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092民初14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阎玉毅带薪年休假工资38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三角轮胎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华茂橡胶科学技术分公司对上述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二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南华辰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 卉审判员 侯善斌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