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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学雁、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雁,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罗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学雁,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人民法院往北200米处。负责人:周跃,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玉尧,贵州毕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静,女,1975年9月9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大方县。上诉人张学雁因与被上诉人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农业产业联合社”)、罗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学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债务人)罗静是否已实际获得借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借款合同上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但却填写有明确的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至起诉前未收到任何关于债权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据此,上诉人承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被上诉人农业产业联合社、罗静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农业产业联合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罗静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9210元、滞纳金1842元,共计56052元,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学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6日,被告罗静向原告申请借款45000元用于内衣批发,原告于同日对借款人罗静基本情况、担保人张学雁及借款人资信情况进行调查后同意被告罗静的借款申请,并于同日与借款人罗静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金额为45000元,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还款期为2015年9月16日,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所借互助金及资金使用费,愿意按资金使用费的20%向原告支付罚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书上由借出单位负责人李良华签名及加盖合同专用章、借款人罗静签名捺印、担保人张学雁签名捺印。担保人张学雁于同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若借款人罗静到期不还或未还清,将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本息,担保人承诺书上的空白处均为担保人张学雁填写。原告于同日将45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罗静之后,罗静和张学雁在原告提供的机打形成的社员借款凭证上签名捺印。罗静支付了2015年6月16日前的利息。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罗静是否获得了借款;三、被告张学雁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一、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张学雁辩称借款合书上署名及加盖印章的是“大方县黄泥塘镇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鸡场办事处合同专用章”,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31日,但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却是“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其提供的相关证件表明,其成立时间在借款行为发生之后。虽然借款合同书上借出单位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但原告提交的大方县民政局的证明载明“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于2015年11月9日在我局申请社会组织名称变更,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法人李良华变更为周跃。2015年12月15日完成变更手续。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大方社、东关社、兴隆社、黄泥塘社、羊场社、鸡场社实属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内设机构,于2016年4月22日在我局备案”,证明了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鸡场社实属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内设机构且已在大方县民政局进行了备案,故对被告张学雁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诉讼主体适格。二、关于被告罗静是否获得了借款的问题。被告罗静系涉案借款的债务人,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经被告罗静及被告张学雁签名捺印的申请书、借款调查报告、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NO.0045110),罗静及张学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罗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中,社员借款凭证(NO.0045110)系机打形成后再经罗静和张学雁签名捺印,张学雁作为担保人认可是其亲自签名及捺印。同时,被告张学雁认可担保人承诺书空白处均是张学雁亲笔填写的,且签订社员借款凭证(NO.0045110)时,张学雁是与被告罗静及其丈夫李书江在一起的。被告张学雁若认为被告罗静未实际取得借款,被告张学雁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被告张学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学雁的该项辩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张学雁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在签订出借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及相关资料时均是空白,签字后就离开。首先,张学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提供担保时,若对出借人提供的格式化合同及相关资料均是空白的情形下,签字后就离开,本身就是一种对己不负责任的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其次,张学雁未对其该项辩称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被告张学雁辩称其因没有获得借款合同,故有理由怀疑最终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对此,张学雁也未对其该项辩称主张向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对被告张学雁的上述辩称主张,均不予采信。三、关于被告张学雁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确定被告张学雁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首先应看原告与被告罗静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罗静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的行为,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罗静,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罗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学雁自愿为被告罗静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学雁辩称,本案涉案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且至起诉前未收到任何关于债权人要求被告张学雁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张学雁的担保责任已免除,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书“三、担保人自愿对本合同中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监督乙方所借互助金的使用。如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偿还其债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立即履行清偿义务,清偿本合同的借款人应按期偿还给甲方的全部互助金本金、资金使用费、应支付给甲方的罚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垫付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同时,担保人张学雁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载明“我担保罗静的借款大写肆万伍仟元、小写¥45000元,若罗静到期不还或未还清,将由我负责到大方县黄泥塘镇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鸡场办事处本息一次性还清。特此承诺,承诺人(签字、盖印):张学雁,承诺日期:2014年9月16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在借款合同书中,担保人张学雁对借款人罗静所借债务的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担保人张学雁的担保责任未免除。综上,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静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至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9210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24%)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滞纳金1842元及从2016年4月24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年利率24%,若原告主张滞纳金,总计将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静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阅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学雁作为被告罗静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学雁对被告罗静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若被告张学雁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罗静追偿。被告罗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9210元,之后,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学雁对被告罗静尚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学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静追偿;四、驳回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罗静、张学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农业产业联合社认可借款当日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一个季度的利息2925元。本院经审理另查明,被上诉人农业产业联合社于借款当日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925元,实际出借的本金为42075元。被上诉人罗静分别于2014年12月31日、2015年3月18日支付资金占用费及滞纳金2712元、3015元。原判认定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尚欠利息9210元未超过法律保护的限度。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借款人罗静是否收到借款;2.保证期间是否经过。关于借款人罗静是否收到借款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农业产业联合社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张学雁及借款人罗静签名捺印的借款申请书、借款调查报告、借款合同书、社员借款凭证、罗静及张学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且罗静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三次借款利息。上诉人张学雁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结合本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能认定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故上诉人所提不能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期间是否经过的问题。经查,《贷款合同书》约定:还款期为2015年9月16日,上诉人张学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学雁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载明:若罗静到期不还或未还清,将由我负责到大方县黄泥塘镇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鸡场办事处本息一次性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诉人张学雁的承诺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上诉人农业产业联合社系在保证期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诉人张学雁所提保证期间已过,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借款人罗静于借款当日支付的利息2925元应予扣减,实际借款本金为42075元,原判认定借款本金数额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错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张学雁对被告罗静尚欠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学雁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罗静追偿”、“驳回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截止2016年4月23日的利息9210元,之后,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被上诉人罗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借款本金42075元和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期间利息9210元,从2016年4月24日起以420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四、驳回上诉人张学雁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上诉人罗静、上诉人张学雁负担855元,由被上诉人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负担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张学雁负担855元,由被上诉人大方县农业产业资金互助合作社联合社负担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钦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