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4民初3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西高岭粉体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兴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西高岭粉体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兴球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4民初3613号原告:内蒙古蒙西高岭粉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法定代表人:高文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刚,内蒙古赫扬(鄂托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兴球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法定代表人: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内蒙古蒙西高岭粉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兴球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蒙西高岭粉体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兴球商贸有限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蒙西高岭粉体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26600元,并由被告承担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多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岭土,被告支付货款。2016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经双方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6600元,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将欠款全额付清,逾期不付则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上海兴球商贸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内蒙古蒙西高岭粉体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截止2016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26600元,约定2016年7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约定了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被告至今未付所欠款,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并按约定付款时间起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到庭,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对账单经被告确认后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账单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即被告于2016年7月20日前将626600元货款付清,而被告到期未付款已构成违约。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据的利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626600元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兴球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内蒙古蒙西高岭粉体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26600元及未付货款从2016年7月20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原告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66元,保全费3653元,共计13719元,由被告上海兴球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慧彪代理审判员 代 兄人民陪审员 张俊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向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