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刑初4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75年12月28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7]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丈夫陈某某等人至本区柘林镇沪杭公路、新柘公路路口附近,在买买提.阿卜杜如苏力的摊位上购买羊肉串、羊骨头时,因语言不通产生纠纷,被告人张某某掀翻该摊位,并持刀划伤被害人买买提.阿卜杜如苏力的左颈部。经鉴定,被害人买买提.阿卜杜如苏力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买买提.阿卜杜如苏力的陈述,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像,作案工具调取清单及发还清单,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及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又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失挽回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