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民终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樊飞与王为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飞,王为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民终4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樊飞,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女,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樊飞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为柱,男,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上诉人樊飞因与被上诉人王为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5)乌前民初字第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燕,被上诉人王为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樊飞当庭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樊飞在本案庭审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樊飞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元,由樊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毛爱萍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罗 一 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东 子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