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王文站与丁新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站,丁新华,刘霞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1685号原告王文站,男,1948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XX、朱军,江苏田湾(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新华,男,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东海县。第三人刘霞,女,1969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王文站与被告丁新华、刘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军,被告丁新华、第三人刘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站诉称,原告长期从事打井工作,2016年刘霞因经营和生活需要委托原告为其打井数口,依照行规和约定,打井人按照家主指定地点打井,不保证有水。被告丁新华是刘霞请来安装水泵的。其中一口井原告和刘霞谈好13000元(已付),因有沉淀需要加装水井套管,下管需要另外给钱。原告从季相平经营的店里购买水井套管32.5根,单价90元,加上钢丝绳130元,合计3055元(见证据一)。原告聘请下水管专业人员李玉财给水井下套管,安装费4000元已付清给李玉财(见证据二)。上述工程完成后,刘霞请安装水泵专业的人员丁新华施工安装水泵,安装后因水量不足,需要把水泵提出来放到其他水井抽水,丁新华在往上拔水泵时因操作不当将水管全部损坏(见证据三),被告丁新华欲将毁坏的水管拖走当废品卖掉时被原告和刘霞制止。第三人刘霞说水管完整就给钱,谁弄坏找谁,所以7055元被告刘霞至今没有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使用专业机械保质保量完成打井施工任务,被告丁新华操作不当将水管毁坏,造成原告水管和安装费共计7055元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丁新华负责赔偿。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新华赔偿原告水井套管损失3055元,安装费4000元,共计70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丁新华答辩称,一、原告诉丁新华主体��当。被告丁新华是给刘霞安装水泵的,水泵是刘霞买的,水泵安装合格与否,丁新华只向刘霞承担责任。王文站是给刘霞打井的,水井符合要求与否,由王文站向刘霞承担责任。故在这一施工过程中,王文站与丁新华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王文站起诉丁新华没有依据;二、关于管子损坏的责任。刘霞与王文站谈妥打井价格,虽然刘霞因选址不当,导致水井无水,但丁新华水泵安装完成后,已履行完安装义务。业主刘霞指示丁新华将水泵取出来,丁新华是按照刘霞的要求帮忙取出水泵,这一过程丁新华是帮工。取出水泵过程中,包括导致水泵损坏、管子损坏等,风险及责任应当有业主刘霞承担。何况井在打井人施工中有坍塌的情况,所以损坏是不可避免的,实际是打井者的责任,包括管径与水泵是否匹配等。故管子的损坏不是丁新华的责任,也不应当由丁新华承担;三、关于赔偿问题。打井的管子是由打井人提供的,井打好后,管子是留在井里的,是水井的一部分,业主刘霞将打井款付清给王文站后,王文站即可清场走人。井就是业主刘霞所有,当然包括井中的管子。因刘霞与王文站已经结清打井款,故管子不管坏了没有,均与王文站无关(如果管子质量有问题,当然还要由王文站负责),也不存在赔偿问题,更不存在王文站向丁新华要求赔偿的问题。第三人刘霞答辩称,打井是包给原告的,当时和原告谈是13000元,后来井没有下管子不能用,又和原告谈,原告说把管子下进去,让我再补点钱给他,我当时同意如果可以用就补点钱给他,但是现在井也不能用,所以我不可能补钱给原告的。原告王文站举证有,1、李玉财的证明,证明李玉财在刘霞家安装管子时候劳务费用4000元,是原告支付给李玉财的;2���季相平出具的销货清单3055元,证明原告为刘霞家打井所购买的材料费是3055元;3、照片2张,证明原告已经下到井中的水管被被告损坏的现状。被告丁新华质证称,对证据1被告李玉财是翻工的钱,与我毫无关系;对证据2买多少材料是第三人包给原告的,与我无关;对证据3井坏与不坏与被告无关,坏成这样是因为原告井不合格,下水泵的时候塌方把管子带上来的。第三人刘霞质证称,13000元打井是包我能用的,后来塌方我不能用就找原告商量,原告说没有下管子,没有想到会塌方,原告和我协商,说不管怎么想办法让我井能用,但是需要下管子费用比较高希望我能分摊点,我说只要能用可以分摊点,最后井不能用,其他证据与我无关。被告丁新华未举证。第三人刘霞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站从事打井工作���2016年其受第三人刘霞邀请为其打井,其中一口井双方确定打井费为13000元(第三人刘霞已经支付原告)。后因塌方沉淀等问题,该口井不能正常使用,原告称要使该口井正常使用需安装水井套管,但下管费用较高,希望第三人刘霞能够予以相应分摊。第三人刘霞同意如果下管后能正常使用,其可以适当的予以分摊。后原告购买水井套管、钢丝绳共计花费人民币3055元并雇佣他人进行安装花费人工费人民币4000元。为正常使用该口井,第三人刘霞购买一台青蛙水泵,被告丁新华负责进行安装,水泵下到井里后水井依然不能正常使用,在被告丁新华向上提拉水泵过程中造成原告下到水井里的管套全部损坏。以上事实有购买材料票据、安装人李玉财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个人和组织破坏。��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为第三人打井后因塌方沉淀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为了能正常使用,其与第三人商议安装下水井套管,因该费用较大,第三人刘霞承诺如果安装后能正常使用其同意对该费用进行相应的分摊。被告对第三人购买的水泵进行安装后,在对水泵提拉过程中导致安装的套管全部损坏。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水泵安装人员其在发现水泵提拉过程中有异常情况造成井套损坏时应进行及时止损,但被告未予停止对水泵的提拉及采取措施,造成原告安装的套管全部损坏,其对造成本案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答辩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本案原告所打水井本身存在一定的问题,对造成涉案水井套管的损坏亦有一定的原因力,故原告对本案所涉管套的损坏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原告举证的本案水井套管、钢丝绳及人工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7055元,根据打井工程的实际情况及庭审中原告、第三人的陈述,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丁新华对本案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055*70%=4938.5元,原告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文站人民币4938.5元;二、驳回原告王文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丁新华承担人民币35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王文站承担人民币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01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马顺利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