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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2民初4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耿广丽与被告窦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广丽,窦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2民初4646号原告:耿广丽,女,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窦凤英,女,1981年1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原告耿广丽诉被告窦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凤英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窦凤英偿还欠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窦凤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口头承诺一周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窦凤英一直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窦凤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核实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耿广丽与被告窦凤英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8月31日下午,被告窦凤英打电话给原告向其借款3万元,因原告耿广丽一时无法拿出3万元,便向本案证人赵某借款3万元,并由赵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窦凤英支付借款3万元。原告耿广丽、被告窦凤英双方未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进行约定,被告窦凤英亦未向原告耿广丽出具借条。原告耿广丽向被告窦凤英支付借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窦凤英至今分文未还。因被告窦凤英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耿广丽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结合原告耿广丽的陈述和赵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原告耿广丽与被告窦凤英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原告耿广丽要求被告窦凤英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窦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耿广丽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据实结算),由被告窦凤英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窦凤英在给付判决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雪人民陪审员  马经杰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杨国胜见习书记员  王昱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