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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执41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州温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州温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522执41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湖州温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佩珏,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有根,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湖州温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522民初66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浙江常和钢结构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湖州温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利息及诉讼费总计119856.3元。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故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2016)浙0522执4116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案终结后,若执行条件成就,申请人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辉审判员 施前平审判员 王振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厚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