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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民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立华与宁县兴旺牧业集团兴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立华,宁县兴旺牧业集团兴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立华,汉族,农民,住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县兴旺牧业集团兴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县和盛镇南街。法定代表人:王昭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相荣,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兴,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立华因与被上诉人宁县兴旺牧业集团兴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牧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2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立华、被上诉人兴旺牧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相荣、张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立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8月30日,上诉人在自己控制的区域内对前来交售玉米杆的车辆未履行引导、指挥义务,其储草间围墙不结实不坚固,上述两个因素是导致围墙倒塌致王粉玲受伤的主要原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不当。王粉玲与兴旺牧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王粉玲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未向当事人释明,本案应告知当事人按工伤程序处理。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院内不慎驾车将围墙刷到致使王粉玲受伤属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赔偿义务。一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四、被上诉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围墙不结实不坚固,道路与围墙之间未设置隔离带,存在安全隐患。被上诉人也未向从业人员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履行排查、消除安全隐患的义务,对前来交售玉米杆的车辆未履行引导、指挥义务,被上诉人的上述违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五、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追偿。王粉玲受伤属工伤事故,被上诉人不能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行使追偿权。上诉人同意调解承担24338.98元,其余赔偿款由保险公司承担65712.76元,被上诉人承担100000元。兴旺牧业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2015年8月30日,刘立华驾驶其×××农用车在其公司交售玉米杆过程中,未按顺序排队等候车,插队过程中撞倒围墙,致王粉玲被倒塌的围墙塌伤。刘立华作为机动车驾驶人,明知其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超宽,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并由于其过错行为造成王粉玲受伤的后果。王粉玲与牧业公司之间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王粉玲的受伤是由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已经一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牧业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组织交货车辆按顺序排队等候,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行为。牧业公司已履行生效判决确定义务,并依法进行追偿。上诉人认为牧业公司的储草间不坚固、不结实无任何证据证实。二、上诉人一审中明确放弃追加被告,非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旺牧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立华支付已由兴旺牧业公司先行垫付的赔偿金190051.74元;2.由刘立华承担因其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费用4870.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立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兴旺牧业公司雇佣王粉玲为其公司粉草。同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刘立华驾驶其×××农用车去兴旺牧业公司交售玉米杆,车在驶入粉草场地时,不慎把储草间隔墙撞倒,王粉玲被隔墙塌伤。事后,王粉玲于2015年8月30日至2015年9月1日在宁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用2979.87元,刘立华支付。因医疗条件限制,王粉玲于2015年9月1日入住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5030.42元,在医院外药房买药155.50元,由于王粉玲病情不见好转,2015年9月27日王粉玲转入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16天,2015年10月13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下肢软组织感染坏死;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耻骨骨折,花去医疗费95098.56元。王粉玲共花费医疗费为133108.85元(包含刘立华垫付的2979.87元,不包括药房155.50元)。兴旺牧业公司支付王粉玲现金6万元,刘立华支付现金500元。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王粉玲伤情为九级伤残,鉴定费用3569.50元。王粉玲提起诉讼,要求兴旺牧业公司、刘立华承担其医疗费等220349.50元,原审法院作出(2016)甘1026民初141号判决,刘立华不服提起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6)甘1026民初141号判决,发回重审,重审中,王粉玲撤回对刘立华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甘1026民初1663号民事判决:由兴旺牧业公司赔偿王粉玲医疗费等190057.74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870.50元,由兴旺牧业公司承担。兴旺牧业公司于2016年11月9日赔偿了王粉玲各项损失190057.7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4870.50元。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王粉玲是兴旺牧业公司雇佣的员工,在工作中受伤,但受伤是由于刘立华驾驶其×××农用车去兴旺牧业公司交售玉米杆时,不慎把储草间隔墙撞倒致王粉玲被隔墙塌伤,王粉玲的受伤不是兴旺牧业公司直接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粉玲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了兴旺牧业公司,兴旺牧业公司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了给付义务,兴旺牧业公司向刘立华追偿赔偿款项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至于刘立华辩解其与兴旺牧业公司形成雇佣关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判决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程序执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兴旺牧业公司无理由行使追偿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刘立华认为围墙安全存在隐患、兴旺牧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刘立华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刘立华支付宁县兴旺牧业集团兴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王粉玲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90051.74元。二.由刘立华承担宁县兴旺牧业集团兴旺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受理费、鉴定费4870.50元。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刘立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刘立华是否是导致王粉玲受伤的直接侵权人;2.兴旺牧业公司是否享有追偿权;3.本案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关于焦点1,2015年8月30日上午11时许,刘立华驾驶其×××农用车去兴旺牧业公司交售玉米杆,在驶入粉草场地时,不慎把储草间隔墙撞倒,王粉玲被倒塌的隔墙塌伤。刘立华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王粉玲的人身损害系刘立华直接造成。刘立华称导致王粉玲受伤的原因系兴旺牧业公司未尽到引导、指挥义务,及牧业公司隔墙不结实、不坚固造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焦点2,如前所述,刘立华是导致王粉玲受伤的直接侵权人,兴旺牧业公司已依据生效判决赔偿了王粉玲人身损害相关费用,依法即有权向造成王粉玲人身损害的直接侵权人追偿。刘立华辩称王粉玲与兴旺牧业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的理由,刘立华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王粉玲是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兴旺牧业公司未对王粉玲起诉的案件性质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确认王粉玲与兴旺牧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关于焦点3,刘立华在一审中并未要求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刘立华与兴旺牧业公司之间及其与保险公司之间分别系追偿权法律关系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两个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保险公司非本案追偿权纠纷中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刘立华称一审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刘立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98元,由刘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责逆审 判 员  常雪峰代理审判员  赵会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永洁 关注公众号“”